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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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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證據與合理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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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
    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為
    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
    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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