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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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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來給付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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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6-18 21:09:4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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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18 21:21 編輯

次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
    ,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
    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
    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則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建物,迄今仍無返還占用房屋之意,
    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
    就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建物所受損害,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
    為請求被告應予給付,核無不合。

ntp 105訴2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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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5 22:42:24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041 號民事判決


另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查兩造約定先由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被上訴人日後需償還,兩造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兩造於107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7日協商債務,約定被上訴人以50萬元結清及自108年4月1日起每月以1萬元分期清償,則上訴人請求返還已到期之借款,及依上開規定,預為請求尚未到期之給付,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另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有理由,則其餘不當得利及債務拘束之請求權基礎,本院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另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減縮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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