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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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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87條的法定利息所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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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又公司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2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所謂「法定利息」之支付,旨在保護少數股東,促使公司早日支付價款,非謂公司自該期間屆滿日即生遲延責任,核與遲延利息之支付,尚屬有別,且與股份之移轉不生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審係認被上訴人交付股票之義務,與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兩者間互為對待給付,應同時履行,且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乃未闡明使被上訴人敘明其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股價總額欄所示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依據為何,逕依公司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該利息,自有可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利息,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關於就該利息命同時履行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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