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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備位有理由,第二審先位有理由要廢棄備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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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5-8-31 09:41:5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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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8-31 10:01 編輯

陳宋元傑依系爭契約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即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陳宋元傑系爭差額1,174萬2,920元(即第一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指示給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陳宋元傑1,174萬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9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第二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第二先位之訴所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於同一事實範圍內,即無成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備位聲明之餘地,本院無就其備位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然本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部分廢棄,否則將造成被上訴人第二先位之勝訴及預備之勝訴併存之情形,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如主文第一項㈠所示,且因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因備位之訴已失繫屬,本院無從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為駁回之諭知。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依第二先位之訴命上訴人應給付陳宋元傑1,174萬2,92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即主文第一項㈡】,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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