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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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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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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5-7-18 21:47:1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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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18 21:48:42 | 只看該作者
按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二事。又我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清琦等2人連帶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既已有表明以上開請求權基礎為其訴訟標的,即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受給權之攻防方法而己,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清琦等2人連帶)賠償部分,經原審以無理由駁回,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即已確定,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雖無故意、但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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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18 21:49:57 | 只看該作者
綜上,被上訴人依據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及被上訴人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茂熏、黃建復、黃蔡粟、黃淑卿應與陳清琦等2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因陳清琦等2人竊電行為所生電費或不當得利之損害516萬8,537元、1,552萬1,874元、169萬3,890元、405萬7,99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遽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諭知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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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19 09:58:0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7-19 10:33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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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19 10:44:38 | 只看該作者
第一審先位及修位之訴:


先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黃石吟、陳清琦、黃茂熏、張閎期、張文欽、黃建復
      、黃蔡粟、黃淑卿應連帶給付原告65,153,7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黃石吟、陳清琦、黃蔡粟應連帶給付原告7,430,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黃石吟、陳清琦、黃蔡粟應連帶給付原告5,172,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茂熏應給付原告5,172,3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⑶被告張文欽、張閎期應連帶給付原告12,683,6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⑷被告黃石吟、陳清琦、黃蔡粟應連帶給付原告15,482,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建復應給付原告15,482,6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⑸被告黃石吟、陳清琦、黃蔡粟應連帶給付原告24,385,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淑卿應給付原告24,385,1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⑺上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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