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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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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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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5-3-2 09:42:4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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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依信託法第34條前段規定,不容許非共同受益人之受託人從信託財產獲取利益,以免減損信託財產,無法達成信託目的,損及受益人及委託人之利益,且該條屬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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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5-3-2 09:43:12 | 只看該作者
第 34 條
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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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3-2 09:44:2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3-2 09:53 編輯

;另稽諸信託法第38條、第39條、第43條規定,僅允許受託人之信託報酬及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利益所由生之信託財產充之,並指摘發回前之原審疏未究明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得以屬信託財產之系爭信託帳戶款項逕為支付系爭借款本息,是否已使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為由,將該判決廢棄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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