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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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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1 06:53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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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所為陳述意思未明時,審判長自應闡明,令其為明確、完足之陳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對於法官所詢:「……兩造就匯款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即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為基礎,惟其前提事實仍為兩造就此款項先前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即上訴人)則係抗辯原告係將款項交付被告,約定由被告代原告分配清償債務。兩造目前之主張、抗辯是否如此?」,雖答稱:「是」等語(見一審重訴卷第202至203頁),但亦稱:「清償債務的協議,由張志旭代為受領,再與林亨吏分配」等語(見同卷第203頁),提出之答辯狀均一再否認兩造間有委任或類似委任之契約關係存在(見同卷第209、213頁),前後陳述未盡一致,究其真意為何?尚欠明瞭。原審未闡明釐清,竟謂上訴人已自承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分配清償債務,進而推論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存在,亦不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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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既認張玉璽受僱於永豐銀行前之89年11月至92年8月,曾先後在其他金融機構長期從事理專工作,具備擔任理專所需專業知識;證人馮展玉、忻鼎紹亦分別證述:「上訴人(張玉璽)積極的幫伊分析市場和風險,幫伊挑基金,常常到伊上班之公司跟伊討論基金,伊也會問上訴人意見,這幾年上訴人幫伊挑的都會賺,伊就開始比較信任上訴人,上訴人對市場風險很瞭解,市場分析也很強,具備擔任理專的能力,有好的標的才會建議伊買,把好進場點告訴伊,該出場時也會告訴伊,希望顧客賺錢」、「上訴人專業度比較高、認真,會帶來很多市場分析報告,讓伊瞭解所推銷的商品是否會獲利,上訴人不是拿單一商品推銷,都會帶3、4份商品讓伊選擇,伊一般就會挑1份來購買,上訴人沒有向伊推銷過需要業績的商品,沒有以業績為優先,會以客戶的獲利為優先,會一直提醒伊市場走勢,何時獲利或何時該停損」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08至111頁),倘非虛妄,張玉璽於系爭調動時,雖已有10餘年未從事理專工作,但似非無推銷商品所需專業知識及分析說明之能力。果爾,能否謂其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理專之工作?又憑何認定其調動後之業績遠低於目標或考績均為乙等以下,係因不能勝任工作所致?何以擔任理專除應具備上述能力外,尚需有好人脈、好口才等特質?均滋疑義。原審未遑調查釐清,遽認系爭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規定而無效,亦不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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