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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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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8 19:1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查原告主張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係以兩造間曾成立買賣契約,但事後經原告解除而不存在等詞為據,內容均屬積極事實,並無前開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所指之舉證困難情事存在。況被告就本件可能之給付原因,已具體陳明為蔡銓榮與陽信建經或黃順雄間之金錢往來,並提出蔡銓榮先前對陽信建經及黃順雄聲請之5,000萬元本票裁定為證(案號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104號,見本院卷㈠第29頁),衡諸證人黃順雄亦證實蔡銓榮曾借錢給陽信建經公司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57頁),證人蔡銓榮則不否認其先前曾擔任過陽信建經公司之經理人,並與黃順雄很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2、413頁),以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102年間均係由陽信建經公司及黃順雄保管,並有權取款出帳,形同實質上由其等支配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黃順雄證述無誤(見本院卷㈠第447至448頁),堪認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全然無據。原告主張其給付之原因為買賣,既不可採,被告又提出可能之原因如上,原告即非不得提出反證具體反駁,惟原告始終僅以如本院認其主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可知本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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