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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短期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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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1 19:0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故新企公司對黃桂志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黃桂志於本件已為時效之抗辯。又新企公司係於93年10月4日因拍賣承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5年5月25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而系爭建物係於90年8月23日建築完成,則新企公司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得對黃桂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新企公司於本件起訴前,曾對黃桂志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故僅得認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始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代位權之規定,代位新企公司向黃桂志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則新企公司對黃桂志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桂志(106年3月13日寄存送達,106年3月23日生效,見原審卷一第67頁)之翌日回溯5年內即自101年3月24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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