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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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割裂觀察及割裂適用及片斷摭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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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3-21 16:33:2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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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6 07:47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655 號民事判決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
    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
    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次按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
    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
    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
    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
    割裂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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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5 09:26:00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133 號民事判決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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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24 11:01:2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4 11:2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無償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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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4 19:30:40 | 只看該作者
111台上1743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82條規定自明。且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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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5 10:43:48 | 只看該作者
112/186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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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6 07:45:10 | 只看該作者
113/1660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又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內容、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加以斟酌,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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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6 07:45:42 | 只看該作者
似見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就系爭房地享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及負擔義務。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能否謂不足以此等間接事實,進而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審酌,且未就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僅就上訴人提出之各該證據為割裂適用,逕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遽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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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6 07:47:08 | 只看該作者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又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內容、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加以斟酌,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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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8-7 15:19:41 | 只看該作者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與卷內資料相符。倘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即有違反證據法則,當事人自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游美榮曾於108年3月29日、7月10日在系爭保養記錄表分別記載「馬達退化,反應屋主處理」、「馬達損壞嚴重,自然損壞產生」;上訴人復於108年8月2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馬公港務大樓租賃物老舊設備…損害期間無法營業…。說明:一、租賃物大樓污水設備老舊等語;嗣兩造於108年9月10日召開「馬公港埠大樓7-12樓專用污水處理設施現勘」,因雙方對於馬達生鏽原因雖各執一詞,結論乃謂:廢污水處理設施的維護保養情形及系統有無長期正常運作之疑義,上訴人可委請第三方專業公正單位再行鑑定;上訴人遂委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進定鑑定,其結果記載:污水處理系統相關設備驅動馬達損壞故障原因,係屬其設置於對鐵金屬材料具高腐蝕性之高鹽分環境,且未採取設置機房等防護措施,而導致之自然銹(腐)蝕破壞等情,有系爭保養記錄表、108年8月29日函文、同年9月10日會勘記錄及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291頁、第293頁、第373頁、第147頁、第175頁);沈志成於事實審並證述:依污水處理設備外殼腐爛程度,研判係因設備距離碼頭不遠,長期露天處在風吹日曬雨淋環境的鹽分腐蝕下,導致使用年限未到就腐爛;一般要考慮環境,污水設施應放在室內比較好,如放在室外海邊,就要用不鏽鋼材質,否則縱使依照上訴人提出之操作手冊裡所載的檢查方式定期檢查,也沒辦法避免鏽蝕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570頁至第575頁)。似見污水處理設備之系爭馬達確有因設置方式及環境因素而受損壞之情形。併參以一般鐵製馬達鏽蝕或塑膠外殼硬化劣化乃至於腐爛,非經過一定時間應難發生。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馬達於108年3月間或至少於伊108年8月發函時已發生自然損壞情形,是否均不足採取,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審酌,且未就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僅就上訴人提出之各該證據割裂適用,逕認不足以證明系爭馬達於108年間即因設
置環境致自然耗損而鏽蝕損壞,上訴人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85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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