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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7條但書與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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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743 號民事判決



然查,原告以前開主張為據對於林妍
    慧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請求林妍慧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3日以101 年
    度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第
    184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林妍慧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5
    月15日以103 年度上字第296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依據民法
    第179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林妍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惟嗣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
    10月6 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原告於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179 條及第113 條規定,主張代位王宗邦請求
    林妍慧將系爭不動產地於100 年1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宗邦所有,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6 月20日以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雖先後於99年9 月6 日
    、100 年1 月3 日,均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王宗邦、林妍慧所有,惟係因原告為解決其子即訴外人陳
    錦宗債務,以達陳錦宗向金融機構貸款、增貸之目的,由陳
    錦宗先後借用王宗邦、林妍慧名義擔任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藉以持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原告與王宗邦、王宗邦
    與林妍慧間固均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然係隱藏上述陳錦
    宗借名貸款後,履行代償林妍慧因該借名關係而負擔債務之
    擔保,依民法第87條但書之規定,王宗邦基於該隱藏之法律
    行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妍慧,應屬有效。
    又林妍慧出名向渣打銀行抵押貸款以償還陳錦宗之債務,系
    爭不動產同時作為陳錦宗償還渣打銀行貸款之擔保,陳錦宗
    仍有償還貸款而贖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王宗邦與林妍慧間
    之真意係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林妍慧因王
    宗邦為履行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
    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又王宗邦與林妍慧間就系
    爭房地之物權移轉契約既仍然存在,原告亦無由代位王宗邦
    行使民法第113 條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因認原告主張代
    位王宗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及第113 條
    規定,變更其訴請求林妍慧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宗邦所有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
    變更之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
    4 月16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認原告上訴不合法而裁
    定駁回原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原告與林妍慧間損
    害賠償事件歷審民事判決可按。堪認原告對於林妍慧並無其
    主張之前述債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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