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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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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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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11-24 14:19:3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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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與原
    告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以肉眼辨識,即使經過長時間比對,
    仍無法辨別其為不同之印章,縱使嗣經調查局鑑定結果非為
    真正,然調查局係經由機器放大,且以顯微鏡觀察,以花費
    長時間比對後方為判定,然依現行法令規定,地政機關於辦
    理相關登記程序時,判定印鑑之真偽並非於送請調查局鑑定
    後方予辦理登記,而僅係以肉眼比對是否相符,因此除非調
    查局之鑑定報告註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之印文用肉眼即可辨識,與印鑑證明上印鑑印文不同
    ,否則尚不能以調查局以機器放大並經長時間比對後之結果
    即認定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辨識印鑑過程中有過
    失。且於設定抵押權時,最重要之文書實為所有權狀,被告
    之專業及責任即係判定、查證所有權狀之真偽,系爭抵押權
    申請文件中所附之所有權狀為真正,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與本件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並無法
    以肉眼辨識有何不同,則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
    即屬無疏失,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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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0-11-24 14:30:21 | 只看該作者
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丁欣怡」之印文,與丁欣怡於
    102 年4 月24日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丁欣怡
    」之印文,有高達8 處不符,顯見被告並未盡審查義務云云
    ,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已善盡審查義務。查調查局於105
    年5 月18日以調科貳字第1050323672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於106 年6 月3 日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雖均認定前開印文並不相符,業如前述,
    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中所附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為真正,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章印文,由肉眼確實無法辨
    識有何不同,亦經原告於另案審理時自陳:以肉眼來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面的印章跟留存的印章是一致等情在卷(見
    本院卷第329 頁),況本件申請抵押權登記也先由地政士李
    國鎮審查過,且附有外人不易取得之所有權狀正本及真正之
    印鑑證明,實難苛責被告應具備如調查局以機器放大並經長
    時間比對後之審查義務,則被告在受理過程中依其專業查證
    印鑑章印文仍未能發現瑕疵,自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亦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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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1-24 14:33:26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國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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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26 22:17:32 | 只看該作者
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郭○○證稱:對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沒印象,一般辦理抵押權登記只要提供土地和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雙方證件等文件齊全即可,因為是物權設定,只要兩造合意辦理即可,不一定會要求當事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本件是否有提出系爭本票,我不記得,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擔保債權為「97年1月15日本票借款」,我不記得當時是依據何文件或何人指示,但一定是雙方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48-253頁)。故證人所言,雖能證明兩造係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惟亦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上訴人已有簽發或授權上訴人簽發97年1月15日之本票,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g2 113重上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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