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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45 號民事判決
次審之調解紀錄中各方歷次會議所為主張,申請人莊金
春、黃貴芳於第3次、第4次會議中,均係於原告已給付
之職災補償與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
金外,另請求500萬元作為和解金;原告與被告則於第4
次會議同意,由原告給付3,374,345元、被告給付1,625
,655元,合計共500萬元而與申請人達成調解,兩造且
免除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與侵權責任,有前述調
解紀錄可參,足見兩造均係本於應對申請人即訴外人黃
智宇家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而達成調解。按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本於應與被告連帶賠償之
意思而與被告、莊金春、黃貴芳成立上開和解契約並為
給付,就兩造間關於和解金如何分攤之內部關係,自應
循同一法律關係主張,乃竟請求全額由被告負擔,已有
違「禁反言原則」而失誠信。
(3)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兩造係以連帶對莊金春、黃貴芳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意思,與渠等訂定和解契約並為給付,業如前述,則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者,自應以超過應分擔部分為據
,而兩造既然共給付5,000,000元,各自應平均分擔者
即為2,5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不足之部分874,
345元(2,500,000元-1,625,65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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