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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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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24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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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4 20:08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86 號民事判決


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
    定有明文。此項對履行輔助人責任之規定,不以債務人本身
    具故意或過失為要,蓋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
    取得利益,自應承擔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
    任。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約定,契約履行及各項義務之遵
    守,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股東或其受僱人、使用人、
    履行輔助人等,如有故意或過失情事,視為原告之故意或過
    失而應負同一責任等語,尚未脫逸民法第224 條所定雇主對
    於其受雇人,有指揮監督權限,應就受雇人如何履行有控管
    並承擔風險責任範疇,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約定亦無顯失
    公平或加重當事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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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3 23:23:4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2 15:56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29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
    定有明文,此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履行輔助人。其立法理由
    乃在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
    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所謂履行輔助人,指凡
    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且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
    必要,亦不以在經濟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使用人與
    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亦非所問。又使用人所服之勞務
    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只要適宜
    由第三人代履行均足當之。又因履行輔助人,乃基於與債務
    人一定法律關係,基於補助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之需求,為擴
    大債務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範圍,類似債務人手足之延伸
    或機關之地位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且延伸之利益全然歸
    屬於債務人,故履約風險亦應由債務人承擔,是若履行輔助
    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負同一責任,亦屬
    可歸責,此為民法第224條所由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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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3 23:30:1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3 23:31 編輯

又因履行輔助人,乃基於與債務
    人一定法律關係,基於補助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之需求,為擴
    大債務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範圍,類似債務人手足之延伸
    或機關之地位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且延伸之利益全然歸
    屬於債務人,故履約風險亦應由債務人承擔
,是若履行輔助
    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負同一責任,亦屬
    可歸責,此為民法第224條所由設。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沙發,被告於接獲原告之訂購單
    後,即向歐洲授權經銷商訂購,再由該經銷商通知歐洲原廠
    公司生產製造,依前揭說明,該歐洲授權經銷商及歐洲原廠
    公司即為輔助被告履行債務之人,自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是被告交付之沙發規格與契約約定不符,無論係肇因於歐洲
    授權經銷商或歐洲原廠公司,依上開民法第224條規定,被
    告均應負同一責任。

被告雖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
    號判決意旨,抗辯其對於歐洲授權經銷商無選任、監督或指
    揮之權限,歐洲授權經銷商非其使用人云云,惟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已揭櫫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
    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債務人得選任、監督或
    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固為使用人,
    惟判斷是否為債務人之使用人,並不以債務人有選任、監督
    或指揮之權限為限,仍應視該第三人是否為事實上輔助債務
    人履行債務之人,是被告上開抗辯,應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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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8-2 15:52:01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 104.07.28 一百零二年度重上字第10號裁判書


又民法第 224條之立法理由,
    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
    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承前所述,被上
    訴人依系爭代理契約,既已就委任事項中之「投資人融資融券」
    買賣股票事項,授與上訴人代理權,委任其代為辦理投資人融資
    融券事宜,上訴人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約代被上訴
    人辦理投資人融資融券事宜,而陳心萍原係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南京分公司之經理,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買賣等業務,為證
    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業務人員,與新巨群集團
    負責炒作股票之唐潤生熟識,並有業務之往來。於87年 8、 9月
    間,新巨群集團因連續炒作股票資金吃緊,為解除融資壓力並套
    取資金,遂思以「融資換單」之方式解套,並推由唐潤生出面,
    與有業務往來之證券公司或營業員聯繫,請求提供人頭帳戶買進
    股票。陳心萍明知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依上開規則命令,不得以他
    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詎為貪圖業績,且不知新巨
    群集團之真正企圖,而受唐潤生之請託,提供楊婷、吳忠和、謝
    正德、傅寶珠、陳春成、王豐嬌、胡家郎、張秋美在協和證券南
    京分公司所設之融資帳戶予唐潤生使用,唐潤生即利用系爭帳戶
    融資買進「聚亨」、「台芳」、「鼎大(原普大)」股票。陳心
    萍即因為證券商業務人員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
    為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命令,經處拘役
    30日併科罰金10萬元,有臺北地院88年度易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後,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
    2293號判決以因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既已廢止對於該行為之刑罰
    ,而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為免訴之判決(見原審卷第
    125 至 126頁)。前揭刑事卷已因保存年限屆滿而銷燬(見本院
    卷(二)第73頁),雖然無卷證資料可考,惟陳心萍於該案刑事
    偵、審中已就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1頁)
    ,況上開投資人之一吳忠和亦委託律師發函否認上開交易為其本
    人所為(見原審卷第 166頁),是陳心萍上揭行為,顯然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至為明確,而陳心萍係上訴人之使用人,
    依民法第 224條規定,上訴人應就陳心萍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
    負同一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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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2 14:32:16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400 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民法
      第224 條本文所明定。規範意旨在使債務人就代理人及使
      用人之故意或過失,亦任其責,俾確保交易安全。
    2.查艾奕康公司為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5 款所稱水利署之
      設計監造單位,係水利署受領大旺公司就系爭工程給付之
      履行輔助人,應就艾奕康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依系爭決議,因系爭豪雨所生損害,由大旺公司先墊付鑑
      定費用,責任釐清後由歸責者負擔。系爭鑑定結論認為損
      壞應由設計監造廠商艾奕康公司、業主水利署、施工廠商
      大旺公司依序負85%、10%、5%責任,既為原審所認定(見
      原判決第12-13 、22頁)。準此,因損害而由大旺公司墊
      付之鑑定費用,水利署就歸責艾奕康公司之85% 亦應負同
      一責任,始屬公允。原審未察,逕行駁回大旺公司就艾奕
      康公司所負85% 鑑定費44萬4550元本息之訴,於法自有違
      誤。大旺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第
      一審駁回大旺公司該部分之訴,及原審駁回大旺公司就該
      部分之上訴均予廢棄,改判水利署如數給付本息,以臻適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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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2 15:52:5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2 15:59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92 號民事判決


又民法第224 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
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
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
者,則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被上訴人與順安公司所訂「
101 年度淡海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公有設施及用地維護管理服務
」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第3 條約定順安公司提供之服務
,包含二階段工作:㈠既有設施設備清查。㈡維護管理等相關作
業。該淡海新市鎮維護管理服務工程屬一般性之管理服務,順安
公司就約定之維護管理服務具獨立性及專業性,不論該公司就系
爭事故有無應負責之事由,對被上訴人而言,均無上訴人所辯過
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國賠法第3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述所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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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4 17:53:33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提出前揭明正營造公司函文及現場
       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44至149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明
       正營造公司係系爭集合住宅之承攬廠商,對於上訴人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開工後590日內取得使
       用執照」之履約,可認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又細繹
       上開函文及照片所示「工區臨時電表遭人拆除,工區無
       法施工」、「工區大門被鎖,無法進入施工」、「工區
       電線、電纜相關材料被竊」、「臨時水井被破壞,無法
       施工」、「工區大門遭貨櫃阻擋,無法進入工區施工」
       、「施工架遭強行拆除」、「工區圍籬及大門遭人破壞
       」、「臺電掛錶送電,臨時電復原完成」等,其不能施
       工原因,均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但書第(一)款所
       載「因天災地變或天候等不可抗力之事由」不符;又上
       開不能施工事由,不論明正營造公司有無交付工地現場
       予協力廠商,均係明正營造公司在監督、管理工地上,
       有疏失之情,或未盡與協力廠商間協調以避免糾紛發生
       ,致影響施工,顯屬可歸責於明正營造公司之事由,則
       在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履約方面,依民法
       第224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亦應負同一責任,自難認合於
       同條項但書第(二)(三)款所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是上訴人主張順延38日等語,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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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2 09:1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c273%2c20211029%2c1


林遠騰等2人復抗辯稱周○麗係秀水鄉農會之職員即其受僱人,並非債務履行關係外之第三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意旨,應認秀水鄉農會已知周○麗非債權人,就此秀水鄉農會內部員工舞弊提領存款之行為,自不能主張其為善意、不知,難認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伊等主張已生清償消費寄託款之效力,若伊等有積欠秀水鄉農會本件借款債務,則以伊等對秀水鄉農會之消費寄託存款為抵銷等語。惟本院已認定林遠騰於95年8月2日、95年9月4日陸續借貸95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借貸1250萬元,101年12月4日借貸2550萬元並還清1250萬元,且確實已自秀水鄉農會取得2550萬元(950萬元+300萬元+1300萬元),而150萬元則是周○麗冒名借貸,就該150萬元自不生他人冒貸而未取得款項,得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秀水鄉農會給付之問題。又周○麗並非經辦存提款業務之人員,其得領取林王○○帳戶存款,係持有林王○○交付之存摺及蓋用真正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而為之,亦無從認定秀水鄉農會知悉周○麗有冒領之情事而就債之履行應與周○麗負同一責任。是林遠騰等2人此部分抗辯秀水鄉農會應與其受僱人周○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主張與前開尚未償還之借貸款項債務互為抵銷等,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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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3 19:1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至上訴人雖以102年9月9日網(法)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或尋求雙方均得(以不同經營型態)開設店面之可能,惟結果業經他加盟主反對而無法遂行…」(見原審卷㈠第233至234頁),並抗辯是被上訴人自行先簽署租賃契約,且成都路41號商店距離陳澄樟距離應在100公尺內,是被上訴人對加盟主之優先權、保障商圈等意涵認識不清,上訴人公司僅是為減少被上訴人損失嗣後所為之協商云云。然依前述,上訴人公司之使用人即業務藍吉賢過失告知被上訴人,該址陳澄樟並無商圈保護、優先權,且距離超過100公尺,讓被上訴人得以相信得以在該址開店,致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簽署店面租賃契約,又之後上訴人公司林思偉總監發現錯誤後亦曾承諾被上訴人得以展店,業如前述錄音譯文可證,並續由上訴人之使用人即業務藍吉賢開始安排開店事宜,卻於102年9月即以被上訴人在該址開店違反其他加盟主之優先權為由,禁止被上訴人開店致被上訴人終止該店面租約,而受未能展店所失利益,就藍吉賢上開履約事項之過失,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視為上訴人自己的過失,應負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使被上訴人不得在成都路41號開店而受有損害,顯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且具可歸責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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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審究其備位之主張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李振育係未經被告第六軍團之授權,擅自以被告第六軍團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並盜蓋被告第六軍團之關防偽製系爭租約及相關之繳費證明交付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李振育上開所為既未獲被告第六軍團授權,自無代理被告第六軍團之可言,更非被告第六軍團之履行輔助人。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民法第169條前段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屬相當,非謂將印鑑交付他人,即可推定該他人以該本人之印鑑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而本人均需負責(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原告提出之招租公告照片(見新北第院卷第35至36頁),系爭土地上之招租公告雖留有被告李振育之聯絡方式,然亦明確記載「本處係屬國防部政戰局管有眷地」等語,已足使人辨識系爭土地並非由被告第六軍團所管理者,又被告第六軍團之關防既係遭被告李振育盜蓋,更難認被告第六軍團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創造令原告誤信被告第六軍團有將簽訂系爭租約之代理權授與被告李振育之外觀,且被告第六軍團於知悉被告李振育上開盜蓋關防之行為後,即啟動相關調查程序,且有召開受害廠商協調會等舉,有109年1月15日被告第六軍團案件調查洽談紀要、上開協調會之錄音檔與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電子卷證卷一第223至225頁、本院卷第211至221頁),更難認被告第六軍團有何知被告李振育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第六軍團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被告李振育,或知被告李振育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表見代理之情事,自不能令被告第六軍團負授權人之責任,而需履行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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