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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
發表於 2021-1-23 23: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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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 23:26 編輯
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因物有瑕疵而減少其價金者,旨在平衡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該減少之價金數額,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另買受人因買賣標的存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本質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一種,此觀同法第360條規定自明。由是而論,減少價金之數額,應將因瑕疵存在所致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即除應審酌物因瑕疵存在所生物理性價值貶損外,尚應視有無因瑕疵存在而生交易性價值貶損,以為適當衡量。
另參酌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所載系爭2樓屬氯離子含量超標之補強費用87萬7,835元,推估系爭房屋因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汙名化損失97萬9,819元(即185萬7,654元-87萬7,835元)(見外置估價報告第4至6頁)。
此外,海砂屋屬於物理上瑕疵且與居住安全息息相關,面臨較為困難的借貸條件,融資困難等因素要件,在市場上資訊揭露度不足之條件下,滿足「瑕疵繼續存在(或有復發之可能性)、具隱蔽性」之要件得以成為「存續性汙名價損」(見估價報告第4頁),且鑑定人亦證稱:「上開估價得到的是交易價值減損,交易價值減損隱含2 項,其一為修復費用(透過物理性的方式來修復),第二是污名化價值減損,而氯離子超標房地在市場上賣方有揭露的義務,此經內政部公告必須在不動產交易說明書揭露,買賣契約書也必須記載,一般消費者看到,通常不買或要求減價,這也就是所謂的污名化價值減損。」(見本院卷第614頁)堪認系爭房屋縱經物理性修復,仍受有汙名化價損之交易性價值貶損,應一併計算為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所生之價值貶損,被告抗辯不應一併計算,仍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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