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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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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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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以自己名義與人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另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意思表示之效果,原則上採表示主義,即以表示上之效果意思為標準,必要時始設若干例外(如民法第86條、第88條及第89條等),以保護交易安全及表意人之利益,使當事人實現或維持合理之協同關係,並維持國家社會經濟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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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8-2 12:54:4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8-2 15:22 編輯

查王台光與邱華榮、方穗蓮於99年間分別代表兩造洽商系爭產品代工締約事宜,本件代工契約僅有系爭訂購單,別無其他書面契約,業強公司已交付UNIMAX公司代工組裝費用61萬2749.16元、模具費用14萬8105元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6頁、第8頁)。依戶籍謄本、名片、UNIMAX公司資料,UNIMAX公司為98年1月16日註冊設立於英屬安圭拉島之境外公司,與台灣輕子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方穗蓮為UNIMAX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股東及董事,亦為台灣輕子公司、輕子深圳公司董事長;邱華榮則為台灣輕子公司、輕子深圳公司總經理(見第一審卷一第16至20頁、第73至74頁),可見UNIMAX公司、台灣輕子公司、輕子深圳公司均為邱華榮、方穗蓮2人所實際控制。依證人王台光證稱:業強公司欲介入高瓦數洗牆燈產品,邱華榮相當專業,他名下有台灣輕子、輕子深圳及UNIMAX公司。伊與邱華榮對口,細節由公司員工與邱華榮、方穗蓮洽談,其2人以何公司名義締約,尊重對方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12至313頁)。觀之其3人洽談代工事宜後,於99年9月29日寄發予業強公司之電子郵件載明UNIMAX公司銀行帳戶資料(見第一審卷一第72頁),主旨表明針對業強公司之報價需求為通知,業強公司嗣依通知內容如數付款予UNIMAX公司,並以系爭訂購單向UNIMAX公司下單;UNIMAX公司接到系爭訂購單後,即開立發票,其後以自己公司名義裝箱出貨(發票、出貨單見第一審卷三第71至72頁)等各情。果爾,以業強公司就本件代工事宜,尊重邱華榮意願,由邱華榮決定締約當事人,嗣經邱華榮指示下屬通知本件代工之報價及報價給付之帳戶資料予業強公司,即決定以其實質掌控之UNIMAX公司為締約當事人之要約通知業強公司,經業強公司付款並據以發出載明UNIMAX公司為供貨商之系爭訂購單,似見業強公司對該要約予以承諾,而UNIMAX公司受領款項後亦開立發票並裝箱出貨履行系爭契約。徵諸業強公司及UNIMAX公司於上開歷程所為之表示行為,探求當事人真意,能否謂其2人未就本件代工事宜達成承攬之合意?自滋疑義。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台灣輕子公司履行系爭產品之代工事務即認其為系爭契約實際當事人,遽就業強公司之先位請求為其不利之判決,非無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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