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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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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都更條例組織成立之都市更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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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5-7-23 20:29:5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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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係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為實施系爭重建事業,於92年1月26日訂立系爭章程,依都更條例組織成立之都市更新會,嗣系爭章程經93年7月3日、101年9月1日2次修訂,現如原審卷一第273至283頁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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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23 20:38:08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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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23 20:35:33 | 只看該作者
是由上開規定觀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就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可分為自行實施與委託實施兩種方式,提供權利人選擇得自行組織都市更新會(即修法前之更新團體,下均以修法後之都市更新會稱之,或簡稱為更新會)取得法人身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查被上訴人係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為實施系爭重建事業,於92年1月26日訂立系爭章程,依都更條例組織成立之都市更新會(見不爭執事項㈠),準此,被上訴人係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會員所自行組織之都市更新會,取得法人身分而為系爭重建事業之實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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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23 20:34:35 | 只看該作者
按依被上訴人於92年間成立時,適用之108年1月30日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上開規定於108年1月30日修正為第22條,『更新團體』並修正為『都市更新會』);第15條第1、2項規定:「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二、實施地區。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六、其他必要事項」、「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規定於108年1月30日修正為第27條,『更新團體』並修正為『都市更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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