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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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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訴訟標的理論不被法院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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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按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二事。又我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清琦等2人連帶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既已有表明以上開請求權基礎為其訴訟標的,即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受給權之攻防方法而己,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清琦等2人連帶)賠償部分,經原審以無理由駁回,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即已確定,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雖無故意、但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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