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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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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管協議契約與借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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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5-3-4 14:23:5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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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此,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分管協議,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既已出售予寶興公司,寶興公司並已支付系爭土地第1、2期價金,且經上訴人領取第1期價金1億3953萬6396元,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2期價金1億9354萬8831元,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返還價金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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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5-3-4 14:24:40 | 只看該作者
又觀諸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寄送之第1292號存證信函、112年1月19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第125至127頁),並無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分管協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分管協議並未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已與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分管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423頁),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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