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地板

樓主 |
發表於 2025-3-2 10:48:50
|
只看該作者
經查,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媒介被上訴人向Signature公司購買系爭標的,嗣由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仲介服務費即英鎊1,560元,其餘律師費、投資款則匯至買方履約帳戶即國泰民安公司帳戶、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指定帳戶,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英國律師事務所為解約通知,復於108年2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台灣搜房公司協助其催促英國律師事務所回應其解約乙事,有上開律師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可徵上訴人所屬台灣搜房公司係為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投資案進行銷售、推廣,上訴人非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收取款項亦為仲介系爭標的之服務費,即以系爭標的買賣價金英鎊7萬8,000元之2%計算服務費為英鎊1,560元(計算式:英鎊7萬8,000元2%=英鎊1,560元),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立於金融機構地位以收受存款、保證給予利息之型態有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