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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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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受人和出賣人一起信託但目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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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3-2 09:53 編輯

羅金聲於100年5月25日、同年月28日以系爭價金向高為邦5人購買系爭房地,暨於同年6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其借款3,400萬元;羅金聲6人於同日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嗣於同年6月17日、6月21日依序完成登記。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2條第4項及第5條約定,可知高為邦5人信託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履踐出賣人義務以獲取系爭價金;羅金聲信託系爭借款之目的,則係為管理款項,使之用於清償系爭價金及其餘工程相關稅費等債務,以順利完成建物興建,該信託目的經核無違法或基於不正當目的,且被上訴人須為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賠償責任,堪認系爭信託契約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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