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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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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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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2-9 17:34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374%2c20250205%2c1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復有明文。兩造就編號1貨品達成110年2月26日出貨之合意,已如前述,就該貨品,被上訴人本應提出票期45日兌現支票支付貨款(不爭執事項㈠),亦即原應於110年4月12日兌現貨款,故編號1貨款之請求權應自110年4月12日起算,迄至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7頁原法院收狀戳),尚未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貨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提起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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