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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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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取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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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2-9 17:36 編輯

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遲延責任。兩造係約定至上訴人公司取貨,即屬往取債務,上訴人於編號4所示最後之原訂交貨時間110年5月31日前,於110年5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取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然被上訴人屆期並未前往上訴人公司取貨,就已到期之貨品,更未提出票期45日支票以支付貨款,其辯稱係因上訴人給付遲延,顯然與事實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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