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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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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的爭點整理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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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4-7-25 10:22:0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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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
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目的
在於案件爭點之整理。所謂案件包括
被告與犯罪事實,此則指事實上之爭
點整理。其於被告認罪,自無整理爭
點之必要,惟於被告否認犯罪,起訴
事實之爭點整理,則為法院釐清犯罪
事實進行審判之重要關鍵,設若事實
上之爭點未予釐清、彙整,勢必影響
法院事實之認定,最終造成案件久懸
未能定讞。因此,對於被告不認罪之
案件,應於準備程序進行爭點整理,
將起訴事實整理成當事人「不爭執」
與「有爭執」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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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7-25 10:50:19 | 只看該作者
準備程序如對被告任作本案訊問,
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304 號判決認
為:「⋯⋯ 倘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實質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
判決之基礎,雖於審判期日已提示準
備程序筆錄,仍無疑使審判程序空洞
化,破壞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
依卷內資料,原審受命法官於⋯⋯
先後行五次之準備程序。⋯⋯。受命
法官於歷次準備程序中,已就卷內書
證、物證有何不同等為實質調查證據
程序,並非僅就上訴人、告訴人雙方
意見之彙集及整理,且於判決中以上
訴人在準備程序中就雙方分手時間、
一○○年後,告訴人沒再匯款、一
○○年股利支票將告訴人名義塗銷、
九十六年以後繳稅情形、交付荃○公
司五十萬元款來源、告訴人匯入八十
萬元目的等之陳述,作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依上開說明,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及採證自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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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7-25 10:48:11 | 只看該作者
訊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無
意見,僅使被告就被訴事實有陳述意
見、認罪或抗辯無罪之機會。但為瞭
解被告是否為認罪之答辯,釐清重
要爭點,認有必要,當可先行對被告
被訴事實為相當之訊問,聽取意見,
俾彙整訴訟資料,以利審判之準備。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國民法官法
第 49 條規定:「法院為處理第四十七
條第二項之各款事項,得對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及訴訟關係人為必要
之訊問」,惟本條訊問之規定,立法
說明謂其目的乃在整理兩造當事人之
主張及爭點,使法院得於兩造當事人
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命其敘明或
補充之,並非肯認法院得於準備程序
中,以被告為證據方法而進行訊問被
告之程序。鑒於準備程程序之行為,應
僅具訴訟資料預作彙集整理之準備
性,故此一不得作本案訊問之意旨,
於刑訴法行準備程序者,應亦有其適
用。是以準備程序就被告陳述之意見
(包括認罪、自白、否認、辯解),
不得進一步調查詢問與其先前供述、
被害人、告訴人指述或其他證人所述
為何不符,或與卷內書證、物證有何
不同等實質調查證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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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7-25 10:43:2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7-25 10:50 編輯

刑訴法並未規定案件爭點應如何整
理。實務係依司法院 2003 年印行之
準備程序例稿⭤進行:(1)先由檢察
官陳述起訴概要(如為第二審程序則
為上訴意旨)及移送併案審理事實。
(2)法官踐行刑訴法第 95 條之告知
義務。(3)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
(或上訴)有何意見?(4)請陳述
關於本件之答辯意旨(被告)或辯護
意旨(辯護人)。
惟在(3)部分,於
訊問被告對被訴事實有無意見,以分
類、條舉式為宜,可依起訴書之記載
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逐項為之訊問。
而就(4)部分,宜使被告明確供
述「承認」與「否認」部分,及請辯
護人精確陳述辯護意旨概要,俾利整
理爭點,但勿任由辯護人作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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