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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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不構成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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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3-9 20:15:5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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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9 20: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下同)


綜此,上訴人主張蕭倉標以祭祀公業蕭志達管理人之身分,將系爭393-2地號土地出賣給劉銘侵等4人後,未將取得買賣價金1004萬7858元交還給祭祀公業蕭志達之行為,致其對祭祀公業蕭志達請求之委任報酬債權受到侵害乙節,要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間遑論祭祀公業蕭志達目前尚有系爭393地號、393-1地號土地,並非無任何財產,亦難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蕭志達之委任報酬債權有受到任何侵害。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蕭倉標確有侵害其得向祭祀公業蕭志達請求委任報酬債權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蕭倉標給付200萬957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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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6-1-12 20:03:5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6-1-12 20:14 編輯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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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9 20:17:15 | 只看該作者
蕭倉標雖有於其擔任祭祀公業蕭志達管理人期間,於106年2月17日將系爭393-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銘侵等4人,有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詳原審卷第180至181頁),並因未將出售該土地所取得之買賣價金1004萬7858元交還給祭祀公業蕭志達,涉犯業務侵占等刑事罪嫌,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就蕭倉標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就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詳原審卷第93至97頁)。惟蕭倉標當時為祭祀公業蕭志達之管理人,依105年11月28日之祭祀公業蕭志達管理暨組織規約第9條約定:「本公業土地若有買賣、標示分割、共有物分割、設定地上權(含普通地上權、區分地上權),或設定不動產役權者,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標示分割、共有物分割、設定地上權(含普通地上權、區分地上權),或設定不動產役全權等登記手續時,全權授權管理人辦理,並免向派下現員收取印鑑證明書及土地買賣(或處分)同意書。」(詳原審附件卷第69頁),蕭倉標本有代表祭祀公業蕭志達處分該公業所有土地之權利,則蕭倉標代表祭祀公業蕭志達將系爭393-2地號土地出售予劉銘侵等4人,尚屬有權處分;縱因蕭倉標未將出售取得之買賣價金交還給祭祀公業蕭志達,造成祭祀公業蕭志達無法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給付報酬,而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委任報酬債權,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遑論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之權利為委任報酬債權(詳本院卷第49頁),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欲保護之權利,難謂其權利受有損害。至於蕭倉標因未將出售系爭393-2地號土地取得之買賣價金交還給祭祀公業蕭志達而侵占入己之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然此至多僅涉及侵害祭祀公業蕭志達權益之問題,尚與侵害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債權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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