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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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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2-28 16:27:0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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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8 16:3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價金除由被上訴人支付5753萬元外,餘則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所貸得之基隆一信貸款支付,嗣該貸款由被上訴人清償577萬9255元,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而由上訴人貸得之系爭貸款7914萬元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再就系爭貸款陸續清償307萬8440元、393萬3990元,及匯款44萬4000元及人民幣308萬4000元予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及系爭不動產相關稅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且參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貸款資訊(見本院卷第229頁),可知系爭貸款迄本院審理時仍經持續繳納。而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約定:「…前述別墅因係乙方(即被上訴人)出資所購買,乙方願意按期繳付未屆期之銀行貸款…」(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約所負義務,係按系爭貸款之分期繳款,上訴人尚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提前清償未屆期之貸款餘額。是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務,與被上訴人所負代償系爭貸款之債務,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乃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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