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170495|回復: 279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舉證責任分配

  [複製鏈接]

5653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2030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17-4-11 12:15:3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5653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2030
281#
 樓主| 發表於 2025-7-26 21:54:40 | 只看該作者
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參照)。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本票,則上訴人自當就雙方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舉證。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653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2030
280#
 樓主| 發表於 2025-7-26 21:53:01 | 只看該作者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參照)。 

台中g2 113重上127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653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2030
279#
 樓主| 發表於 2025-5-4 12:31:4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5-4 12:55 編輯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逸亮先位主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復豐公司備位主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名芳公司所否認,自應由陳逸亮或復豐公司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96號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653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2030
278#
 樓主| 發表於 2025-3-17 20:34:45 | 只看該作者
而本件履行系爭契約所列契約附件二之各該項目,涉及電腦資訊工程相關領域之專業,兩造均陳稱無證據聲請調查或提出,無意再就履約內容抗辯給付是否未符合約定效用送請鑑定或舉出具體之事證(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僅得由兩造所提證據,依舉證分配原則,以資認定。

(同上)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653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2030
277#
 樓主| 發表於 2025-3-17 20:20:5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3-17 20:3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268 號民事判決

查原告於111年8月間提出圖資系統予被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亦抗辯原告交付之圖資系統因未納入被告及下包商後續經營團隊之作業系統整合,未符合約定品質及效用,未經通過上線測試合格,被告並已停用圖資系統等語。經查,原告給付之圖資系統之部分,並未如同前述第二期之PMIS系統已經被告上線測試合格,自不因原告曾交付圖資系統予被告使用即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三期款約定的付款條件,原告自仍應就其給付符合債之本旨擔負舉證責任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653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2030
276#
 樓主| 發表於 2025-3-2 11:32:16 | 只看該作者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956%2c20250219%2c1

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須具備經股東會合法選任之前提要件,倘欠缺股東會選任程序,無論該董事人選是否願任董事、是否被登記為董事,均未能與公司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本件吳美波主張未經恒旺公司於88年12月3日召開股東會選任為董事,進而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恒旺公司所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恒旺公司就系爭股東會合法召開並選任吳美波為董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653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2030
275#
 樓主| 發表於 2025-2-12 20:48:2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2-12 21:0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張宏仁對黃炳松有系爭債權存在,並無可採:
  按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因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尚未完成,張宏仁不得自請求報酬云云,雖屬無據,然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張宏仁對黃炳松有系爭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黃炳松簽發之系爭支票為證,惟查: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653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2030
274#
 樓主| 發表於 2025-2-12 19:49:15 | 只看該作者
亦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653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2030
273#
 樓主| 發表於 2025-2-12 19:46:3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2-12 20:1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5-9-12 06:07 , Processed in 0.026978 second(s), 22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