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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0 16: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金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可視損害賠償權利人自己之過失,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監察院新聞稿記載:土地銀行為該興建案聯合授信合約之統籌主辦銀行及管理銀行,於慶陽海洋公司歷次申請動用BOT工程資金之審查過程,均未會同海科館,查核工程實際進度,僅憑該公司出示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即予撥款,查核機制形同具文,肇致超撥高達1億5157萬餘元,核有重大違失等情(本院卷第519頁至第520頁)。上訴人雖主張慶陽海洋公司未依聯合授信合約第20條第34項提供其與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致上訴人於動撥時尚不知海科館所認定之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並與慶陽公司所出具、經建築師許銘陽等3人所認證之工程進度有所不同,且因與海科館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請求海科館查證之,致被上訴人與陳慶男、梁耕華等人利用此一資訊落差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誤信而撥付超過真實進度之貸款,難認有何過失等云云。上述監察院雖係針對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及管理土地銀行為糾正,惟上訴人身為聯貸銀行其中之一,即便非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銀行,仍應自行建立相關風險控管查核機制。尤以本件申貸金額龐大,上訴人就慶陽海洋公司歷次申請撥款之審查過程,雖因與海科館間無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而無法要求海科館會同查核工程實際進度,但上訴人如行文向海科館查詢該興建案之工程實際進度,當可獲得真實工程進度,而有不予撥貸之可能。上訴人員僅憑慶陽海洋公司申請撥款時所提出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為審核,疏未注意再向海科館查證,致誤信該等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為真實,及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即依序撥款,欠缺風險控管及查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土地銀行身為主辦及管理銀行,於本件聯貸案件之風險控管查核,亦屬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土地銀行之未落實查核之疏失,上訴人亦應承受,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核非可採。本院斟酌上述各情,認上訴人應負1/4之責任,被上訴人負3/4責任,爰依上揭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1/4,減少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53,355,000元(7,114,000×3/4=53,35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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