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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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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人、被指示人、領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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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13 11:32:5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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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3 11: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下五同)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
    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
    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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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3 11:38:50 | 只看該作者
再者,上訴人並未舉
    證業以受詐欺撤銷其與楊智棋間之系爭黑色車輛買賣契約,
    依約上訴人仍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縱認上訴人因受楊智
    棋詐欺而撤銷系爭黑色車輛之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受領之
    系爭款項,係本於指示人楊智棋之給付,而非上訴人之給付
    ,則其與上訴人間既無給付關係存在,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被上訴人為
    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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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3 11:37:20 | 只看該作者
參諸楊智棋於系爭詐欺
    案件偵查中亦自承:伊向謝志宗買的車是另一台(指系爭白
    色車輛),不是BMW這一台(指系爭黑色車輛),伊與陳金
    龍有合作關係,買賣車輛利潤一人一半…因伊先叫謝志宗以
    72萬元買一台車,但伊未賣掉該車,而謝志宗已經在催,伊
    就叫陳金龍先匯73萬2,000元給謝志宗,讓謝志宗以為該車
    已經賣掉了,並賺1萬2,000元…而陳金龍所匯73萬2,000元
    原本是要買一台BMW,但是沒有買到,後來是買到一台HONDA
    的HRV,伊因拿東牆補西牆,承認有欺騙陳金龍等語(見系
    爭詐欺案件偵查卷120頁、原審卷92頁),足徵被上訴人係
    因出售系爭白色車輛,而對楊智棋取得受領系爭款項之對價
    關係,至於兩造間則無給付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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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3 11:36:54 | 只看該作者
經查,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係為購買系爭黑色車輛,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因
    出售系爭白色車輛,二者並不相同,可徵兩造就買賣標的之
    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黑色車輛之法律關
    係存在。又上訴人自承系爭黑色車輛為楊智棋向被上訴人購
    買後所轉售,故其依楊智棋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起訴狀、匯款單及楊智棋書寫字據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0、12、57頁),足認系爭黑色車輛之
    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楊智棋之間,上訴人為履行其與楊
    智棋間買賣系爭黑色車輛之約定,依楊智棋之指示,將系爭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其性質核屬「指示給付關係」,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為被指示人,被上訴人為受領人,其對於被上
    訴人並無給付關係及給付目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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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3 11:34:46 | 只看該作者
經查,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係為購買系爭黑色車輛,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因
    出售系爭白色車輛,二者並不相同,可徵兩造就買賣標的之
    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黑色車輛之法律關
    係存在。又上訴人自承系爭黑色車輛為楊智棋向被上訴人購
    買後所轉售,故其依楊智棋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起訴狀、匯款單及楊智棋書寫字據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0、12、57頁),足認系爭黑色車輛之
    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楊智棋之間,上訴人為履行其與楊
    智棋間買賣系爭黑色車輛之約定,依楊智棋之指示,將系爭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其性質核屬「指示給付關係」,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為被指示人,被上訴人為受領人,其對於被上
    訴人並無給付關係及給付目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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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3 11:34:03 | 只看該作者
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
    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
    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
    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
    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
    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
    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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