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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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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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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5-3-2 09:11:3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3-2 09:16 編輯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tc113 up 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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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5-2-7 23:01:3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2-7 23:11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740%2c20241219%2c1


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亦認同醫審會關於缺氧性腦病變受多重不確定因素影響、新生兒腦傷原因很多,包含受孕時即存在之遠端風險因子、懷孕期間或待產期間之近期風險及待產或新生兒時期急性事件造成腦部傷害,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腦傷原因為何及胎心音異常原因眾多等專業意見(原審醫上卷二第11、12、13、16頁)。似見醫審會及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均認定本件甲○○腦傷原因不明、胎兒缺氧性腦病變與剖腹產時間無關,及新生兒腦病變與生產前後之缺氧事件關聯性很低。即使受被上訴人委託出具專業意見之曹珮真醫師,亦認為依據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之資料,常見腦性麻痺可能原因眾多,單就甲○○本身住院紀錄推斷,最有可能導致腦性麻痺之原因依序為周產期窒息與周產期感染皆無法排除,而造成周產期窒息之原因不明;導致甲○○缺氧性腦病變之缺氧性事件最有可能發生之時點無法準確判斷(原審更一卷一第368、369頁)。倘若如此,陳敬軒未於A01第一次就診時予以留院觀察,第二次就診時陳晟立未於30分鐘內完成剖腹產,與甲○○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並導致腦性麻痺之損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攸關上訴人是否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應釐清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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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5-1-29 21:44:4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29 21:52 編輯

113/162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其具結所為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俾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當事人依此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證據資料,其可否採取以認定待證事實,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惟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取捨之意見。查被上訴人與鴻裕公司於103年6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鴻裕公司交付經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之面額共3,500萬元支票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斯時新竹三信未派員在場及簽名其上;黃銘燦原為新竹三信西門分社經理,於103年9月22日出具系爭履保協議予林柏傑,系爭履保協議關係存在於新竹三信與鴻裕公司間,林柏傑再將系爭履保協議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為系爭移轉登記,所收取之22張價金支票並無新竹三信背書保證,僅兌現2,000萬元
  ,受有未取得價金1,500萬元之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無新竹三信人員在場,且林柏傑交付之22張價金支票亦無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仍願收取,所受支票未兌現之損害,是否與黃銘燦出具系爭履保協議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林志隆經第一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為當事人訊問及命為具結後之陳述:被上訴人與鴻裕公司說好103年10月5日之500萬元支票(即第1期支票)兌現後,才會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鴻裕公司,不是拿到系爭履保協議及支票,就同意為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卷一313、316頁)。似此情形,被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登記,能否謂係因黃銘燦出具系爭履保協議所致?以上各節,攸關黃銘燦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及新竹三信應否負僱用人責任之判定,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與其無關,尚非全然無稽。原審未遑細究,且就林志隆於行當事人訊問所為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取捨之意見,遽謂被上訴人因誤信系爭履保協議而為系爭移轉登記,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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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2-7 13:54:00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未能即時公告CME之系爭期貨得以負值交易,亦未變更上訴人使用「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程式,使之可接受負值交易,且該上開交易系統錯誤顯示系爭帳戶之損益及權益數值(正負值相反),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曾玉妍亦於盤中錯誤告知上訴人交易數額(正負值相反),並於收盤前4、5分鐘即拒絕上訴人下單交易;另被上訴人於盤中並未依規定對上訴人進行高風險帳戶通知及代為執行沖銷作業,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前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使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欲出售系爭期貨時(當時交易價格為-9),無從以其所使用之「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或人工進行負值交易,而系爭期貨於此期間一路下跌至收盤時之負37.175,則上訴人所受自-9跌至-37.175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前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77條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上訴人購入系爭期貨平均價1.175至-9間之損害,因與被上訴人違反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577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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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2-7 13:53:34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依民法第577條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上訴人購入系爭期貨平均價1.175至-9間之損害,因與被上訴人違反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577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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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2-7 13:48:54 | 只看該作者
112重上更一40  tc g2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見北院第26頁)。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577條規定,於行紀亦有適用。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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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0-25 13:46:1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5 14:28 編輯

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述未充分說明之情事,與上訴人因誤信而未選擇自行平倉,因此所受之損害(詳後述)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未提前選擇自行平倉,乃非因其未充分說明所致,則上訴人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國票期貨公司賠償;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國票期貨公司之期貨輔助交易人國票證券公司就其代理執行有關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業務所生之上開損害,與國票期貨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g2 112金上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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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0-23 20:13:0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3 20:32 編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6號


然細繹金管會對原告裁罰之理由,概為指摘其現行制度中規範不足之缺失,核與被告行為時係違反原告既有之風管規範尚屬二事;金管會對原告之風管部主管裁罰之理由,係認風管部主管未盡其督導管理責任,則為風管部主管對原告權證交易與避險操作之損失應否負責之別一問題,而原告權證交易風險限額超限之管控與避險,係由金商部執行,已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自係被告執行原告權證交易與避險操作缺失所致,與原告制度規範不足或風管部主管未盡其督導管理責,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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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7-26 20:38:29 | 只看該作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 ... =%E5%8F%B0%E4%B8%8A


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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