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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性和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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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19 22:34:0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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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9 23:14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35 號民事判決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見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
    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外,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
    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
    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
    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97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原有系爭
    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以該借貸關係另行簽訂系爭切
    結書,同意另由被告分期償還借款,則該切結書即屬上述所
    指之認定性和解契約。因此,本件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證明
    確已清償完畢。倘若被告雖有舉證但不足,依舉證法則,即
    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判決原告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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