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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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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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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12 14: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
    文、第242條前段規定,嗣提起上訴後,就其請求權基礎,
    再補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見本院卷
    二第93-95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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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2-9 17:03:39 | 只看該作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已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月間與其簽訂購買UVC晶片之採購合同2份(下合稱系爭契約),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貨款等語,嗣於本院表明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貨款,並稱系爭契約定性為買賣契約性質,或買賣與承攬混同性質等語(本院卷第77頁),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並補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承攬契約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第47至48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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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29 18:56:2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29 19:1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將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附負擔之約定、未盡約定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同年8月8日委託訴外人劉育瑞恐嚇伊,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上訴人於上訴後補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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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7 20:46: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7 20:53 編輯

111家上230


按於第二審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上訴人於原審就被繼承人劉王鳳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號、000之0號以及000之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因劉杺玲死亡,上訴人以劉杺玲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書立之權利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讓與證明)主張劉杺玲同意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及上訴人已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7,989元應由劉王鳳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產扣還,故請求將原屬劉杺玲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亦分割予上訴人,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錢先由上訴人取得25萬7,989元,餘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分割,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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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4 09:14:3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4 09:2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與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其於本院更正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23頁),並補充其法律上請求之依據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90頁)。上訴人上開所為更正聲明與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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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6 10:57:45 | 只看該作者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12%2c1&ot=print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終止
  契約請求返還支票及損害賠償」等語(原審卷第91頁),雖於
  本院另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查被上訴人該主張係謂:「……兩造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
  即共同主觀上認知,系爭房屋係用於餐廳營業使用,惟上訴人
  於交付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拆除原有裝潢始發現土地有塌陷
  不平情形,顯然已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
  與契約本旨不符,並影響被上訴人之收益,參酌台灣高等法院
  97年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要旨:『……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
  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
  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
  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
  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本院卷㈡第43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
  「被告(上訴人,下同)既是無權代理出租系爭房屋,亦自始
  未交付合於餐廳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被上訴人,下同
  )……」云云〔原審桃簡字卷(下稱桃簡字卷)第5頁〕,顯
  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述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顯見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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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25 22:44:26 | 只看該作者
111重上974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63條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鄧志賢、被上訴人連淑芳、連憶如(下合稱鄧志賢等3人,分稱其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人民幣者,均為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5頁、卷㈡第637-638頁)。嗣於本院陳明其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2項、第179條(見本院卷㈡第134-135頁筆錄),核屬補充說明請求權之具體條文,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鄧志賢等3人抗辯鴻海公司係追加請求權云云(見同卷第135頁),顯係誤會,故為本院所不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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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各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5條,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再審原告原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一第7、192頁),嗣後復主張亦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並請本院於撤銷下述仲裁判斷後,依職權撤銷臺中地院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1號裁定),以上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須得再審被告之同意,即可任意為之,併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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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9 13: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提出台灣雷克公司103 年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影印。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查閱方法,請求增加以「拍照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按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該規定「查閱」(調查閱覽),解釋上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請求增加上開查閱方法,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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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9 08:26:44 | 只看該作者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主張因福聚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為2,535萬元本息,嗣於前審扣除依破產程序獲償79萬5,804元,減縮為2,455萬4,196元本息,惟金額誤載為2,452萬4,196元(見本院重上更一卷142、149頁),於本院予以更正(見本院卷107頁),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無涉訴訟標的之追加,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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