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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0-18 08: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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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3 110/2214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証責任之瑕疵,而其
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
,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㈠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在出賣人為該
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㈡出賣人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26條
第 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
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 264條規定之適用。趙東洲於起訴時
已主張系爭房地有使用爐渣之瑕疵(一審卷一第 8頁),原審認
其於台肥公司108年3月22日解約後始主張該項瑕疵,而無庸審究
,即有可議。依第1090號判決記載,系爭10樓房地所在大樓有附
表一編號6至10之瑕疵,其中編號6、8、9之修復費用為50萬元、
5,169萬5,820元、518萬0,932元,上開瑕疵及公設部分之其他缺
失所造成之污名價值減損比例為2.29%;編號7、10導致之房地價
值減損為 1.51%、12.58%。趙東洲主張系爭房地有上開瑕疵,似
非全然無據。果爾,該等瑕疵造成房地價值減損達16.38%,能否
謂非重大?而趙東洲於接獲台肥公司108年2月19日催告函後,已
覆函主張系爭10樓房地存有未經補正之瑕疵及欠缺買賣契約(含
公共設施)應有之品質,台肥公司應依約補正,始能同時請求其
給付買賣價金等語(原審卷一第133至139頁)。趙東洲並於原審
主張上開內容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審卷二第 127頁)。原審未遑
詳加調查系爭房地是否有上開瑕疵?其瑕疵情形如何?遽認趙東
洲不得就全部尾款為同時履行抗辯,未免速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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