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153096|回復: 84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時效相關issue

  [複製鏈接]

5576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1151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17-6-11 18:00:1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11 18:05 編輯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5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
    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
    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kl 104建23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5576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1151
85#
 樓主| 發表於 2025-2-9 17:25:2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2-9 17:39 編輯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復有明文。兩造就編號1貨品達成110年2月26日出貨之合意,已如前述,就該貨品,被上訴人本應提出票期45日兌現支票支付貨款(不爭執事項㈠),亦即原應於110年4月12日兌現貨款,故編號1貨款之請求權應自110年4月12日起算,迄至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7頁原法院收狀戳),尚未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貨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提起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113重上374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576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1151
84#
 樓主| 發表於 2025-1-29 21:46:52 | 只看該作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志隆個人於106年2月6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00萬元本息,於108年7月15日始追加被上訴人蔡佩芸、蔡鎵鴻(下稱蔡佩芸等2人)為共同原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一71至73頁)。而22張價金支票之第1期發票日為103年10月5日,最後1期發票日為105年7月5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卷45頁),為兩造所不爭。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系爭支票遭退票,此後未取得價金1,500萬元而受損害。則蔡佩芸等2人於108年7月15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400萬元本息,是否未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似非無據。原審見未及此,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合。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576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1151
83#
 樓主| 發表於 2025-1-26 16:23:4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26 16:36 編輯

113/1484

按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為民法第245條所明定。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債權人對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均知悉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準此,債權人若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事實,而不知無償行為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須害及債權,並債務人及受益人均知其情事之事實者,即與「知有撤銷原因」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576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1151
82#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3 22:00:0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13 22:02 編輯

112/1398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林勉君2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被告不包括上訴人,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新竹地檢檢察官針對林勉君2人及其他告訴人對晴山團隊成員所提刑事詐欺告訴,雖為105年度偵字第231號、第8919號不起訴處分書(將上訴人併列為被告),惟林勉君2人於106年2月17日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旋於同年月23日對伊及其他被告提出再議,足見其等至遲於是日即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起算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再議聲請狀為證(見原審卷一182、201至227頁,卷二115、116頁),攸關林勉君2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為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對此恝置不論,遽謂林勉君2人係於收受系爭起訴書後始確認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576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1151
81#
 樓主| 發表於 2024-8-12 07:29:06 | 只看該作者
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承上所述,系爭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故依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576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1151
80#
 樓主| 發表於 2024-8-12 07:28:15 | 只看該作者
112/1305

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即負責人代表之,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復因公司業務之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乃以系爭規定令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此,系爭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亦應適用民法第19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始能平衡公司與負責人之責任。至所謂法律(定)特別規定說,並未說明系爭規定歸屬何類型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未斟酌我國損害賠償責任之體系架構,復未排除就損害賠償所設短期時效之法律規定,即謂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尚非可採。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576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1151
79#
 樓主| 發表於 2024-4-23 15:10:3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23 15:15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本院於同年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11年1月6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05號裁定可證(原審卷113至115頁、本院卷31頁、73至74頁)。上訴人於10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係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執行程序,而非經執行法院駁回其聲請或撤銷執行處分,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因該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故本件本金、利息債權之時效自106年4月29日重新起算,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北簡卷7頁),借款本金部分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不足採;而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起訴,回溯5年間即自107年1月9日起算部分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不可採。至逾越上開部分之利息,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9,833元,及①自107年1月9日起至110日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②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576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1151
78#
 樓主| 發表於 2024-4-16 19:39:4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6 19:43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小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之定性為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民法關於委任報酬之請求權,並未設有短期時效之規定,故上訴人本件服務費用報酬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查,系爭契約於110年5月23日期滿後,迄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見司促卷第5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章戳日期),仍未逾15年,則被上訴人以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服務費用,自屬無據。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576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1151
77#
 樓主| 發表於 2024-3-14 18:32:52 | 只看該作者
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其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雖經被上訴人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以執行前案為強制執行,而就其中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執行前案99年9月30日發給債權憑證而執行程序終結時,該中斷事由已經終止,迄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前,並無其他中斷之事由發生,則被上訴人111年1月14日聲請執行時,於回溯超過5年即106年1月14日以前發生之遲延利息,其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上訴人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至於106年1月15日以後發生之遲延利息,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拒絕給付,則屬無據。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5-4-5 02:46 , Processed in 0.019788 second(s), 22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