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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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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確認之訴的確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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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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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27 10:09:27 | 只看該作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雖有明文。然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雖確認訴外人賴昶壬對其有新台幣(下同)191萬3842元之債權存在,其應給付賴昶壬同額金錢,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然賴昶壬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嗣已因清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賴昶壬間235萬4800元債權不存在,此雖係本於其原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即被上訴人對於賴昶壬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現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乃因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此不安狀態尚無從以前述追加確認聲明之判決予以除去,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上訴人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僅對被上訴人提起,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此部分追加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核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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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10 20:02:4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0 20:3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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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1 12:51:3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1 13:1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況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行政執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向普通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啟源公司與葉健鑫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縱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啟源公司亦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葉健鑫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債權,非謂啟源公司即為如附表所示一土地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是石育源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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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1 12:49:44 | 只看該作者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葉健鑫之債權人,並已向法院聲請對登記於葉健鑫名下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假扣押獲准,然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設定有擔保債權金額本金高達4億7百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始終無法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獲准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審卷二第15至199頁),形式上觀察,被上訴人確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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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1 12:48:09 | 只看該作者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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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4 22:41:15 | 只看該作者
g2 109上1034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先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83萬4,868元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執行命令,上訴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又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主張對上訴人有849萬5,761元債權聲請執行,亦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是兩造就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可排除此項危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上開規定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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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3 14:02:1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3 14:0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41號

查上訴人主張其對理想公司有25萬股之股權存在之事實,為理想公司所否認,則就上訴人對理想公司是否有上開股份存在,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其股份對理想公司主張股東權,該股權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以理想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理想公司具有上開股份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為理想公司之股東,對於同屬理想公司股東之曾宏達起訴,請求確認其在理想公司之股權存在部分,而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可知其所欲除去之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乃其是否迄今仍持有系爭25萬股股份,而得對理想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是此部分縱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亦不能當然拘束理想公司,即無法除去其股東權存否之不安狀態,從而上訴人對曾宏達起訴請求確認其在理想公司股權存在之訴部分,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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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2-20 10:01:37 | 只看該作者
這是原告和被告之間的法律關係確認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配合被告製造金流而簽發系爭本票,實則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950萬元,兩造間並無950萬元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是否有950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確認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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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5-18 12:31:2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5-18 12:4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30 號民事判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因
      此,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
      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
      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
      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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