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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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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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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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9-3 18:05:47 | 只看該作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
    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
    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
    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此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
    判要旨可參。

ntp 106訴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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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9-3 15:42:1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3 15:44 編輯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
    、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
    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
    三九三號裁定參照)。是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當然之
    居住地,仍應視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原告以吳秀玲設
    籍於系爭房屋為由,主張吳秀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
    為吳秀玲所否認,按前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吳秀玲占用系爭
    房屋之事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陳:其不確定吳秀玲是否
    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顯見原告
    就此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以吳秀玲戶籍設於系爭房屋,遽
    謂吳秀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從而,原告請求吳秀玲自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實乏所據,並無理由。

居住地等於戶籍地,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tpe 106重訴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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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9-2 18:54:1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2 18:57 編輯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
    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
    、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
    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tpe 105訴4581 (原告有三個bar,輸被告沒有請b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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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8-29 18:21:15 | 只看該作者

      民法第197條第1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而所
      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即該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
      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民事裁判等意旨)

tc 104訴2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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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8-21 21:02:19 | 只看該作者
而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
    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
    ,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
    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
    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
    ,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
    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
    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
    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從事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與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之
    賠償責任,應同上解釋,由受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
    品或服務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
    告故意虛偽填載奢侈稅檢核表及系爭買賣契約,難認其受有
    稅額及罰鍰之損害,係肇因於立雄公司提供之服務,已如上
    述,揆諸前揭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
    糗求立雄公司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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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7-4 10:22:2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7-4 10:26 編輯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
    ,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
    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ntp 105金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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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6-22 21:52:3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22 22:06 編輯

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
      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
      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ty 104重訴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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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6-22 11:44:2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22 11:46 編輯

按因侵權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
    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判例參照)。

tpe 104保險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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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6-21 06:29:3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21 07:35 編輯

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98年
    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
    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即使被告發現承購戶有應匯款至
    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而未匯入之情事,但被告既無要求或強
    制富家興公司或承購戶將自備款項存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
    之權利與義務,且被告定期查核之目的在於協助臺中商銀控
    管系爭信託財產專戶資金之使用,系爭信託財產專戶之資金
    係由臺中商銀所控管,已如前述,則縱使該等承購戶應匯入
    系爭信託財產專戶之款項至少應有41,964,000元而未匯入,
    並遭富家興公司擅自挪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但上開損害
    亦難認係因被告之行為直接或間接所造成,且依社會一般經
    驗法則,原告所指被告之上開疏失,亦非當然發生上開損害
    之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上開疏失,與原告所指系爭
    信託財產專戶至少應有41,964,000元之承購戶繳入款項,但
    因遭富家興公司挪用(即完全未存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
    ,造成原告之貸款債務未有消減並遭臺中商銀索債催款之損
    害,兩者之間有相當因關係存在。

TC 103重訴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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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6-18 21:12:29 | 只看該作者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
    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
    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
    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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