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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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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17條的所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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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9-29 19:47:2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9-29 20:32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d:
再者,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
    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必須係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
    故如在債務人遲延中,給付物之價金雖曾一度上漲,然債權
    人亦可能因期待更加上漲而未出賣,終因價格滑落而未出賣
    ,此時債權人可能因轉賣而獲得之利益者,僅屬可能,並不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尚不得認係所失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參照)。

j: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    ,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    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    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再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    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    34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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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4-22 22:08:38 | 只看該作者
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
    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
    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
    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
    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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