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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4-15 10:17
標題: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5 10:3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下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表V.R.S.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且系爭產品係自泰國進口至我國,上訴人就系爭買賣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V.R.S.公司負連帶責任。準此,其當事人及事實發生地已涉及外國,應屬涉外事件。又被上訴人與V.R.S.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明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之意思,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與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為其準據法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律,而上訴人則認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泰國法律(見本院卷第241至243、278至280頁)。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產品)為屬食品類之鮮凍龍王鳳梨,且出賣人V.R.S.公司就該買賣標的,曾出具「系爭產品在製造過程中,並未添加包含糖在內之人工調味料,成份為新鮮鳳梨,過程使用獨自快速冷凍」之聲明書(見原審卷1第12頁)予被上訴人,供其持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健康主管機關審查,及憑以辦理進口系爭產品至我國境內,對外販售予一般消費者食用之相關程序,足認在系爭買賣契約之諸要素中,最為重要者乃系爭產品需在我國境內,得以販售供一般消費者安全食用。準此,此要素應屬與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最切者。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與V.R.S.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事件,應適用關係最切之我國法律。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4-15 10:29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表V.R.S.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且系爭產品係自泰國進口至我國,上訴人就系爭買賣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V.R.S.公司負連帶責任。準此,其當事人及事實發生地已涉及外國,應屬涉外事件。又被上訴人與V.R.S.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明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之意思,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與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為其準據法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律,而上訴人則認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泰國法律(見本院卷第241至243、278至2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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