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相當因果關係 [打印本頁]

作者: admin    時間: 2017-3-8 22:00
標題: 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26 22:5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2 21:54 編輯

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
    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酌)。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
    之利益,民法第246條(should be verdict's typo)亦有明定。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
    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
    ,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
    決意旨參酌)。

g1 tpe 105勞訴32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8-21 10:5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8-21 11:02 編輯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
  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
  ,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86年
  度台上字第224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由是
  以觀,欲認定侵權行為原因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者,必以
  原因經法律上透過社會通念之評價,係發生損害結果之「相當
  」條件,始能該當。因此,行為原因與結果間,縱有如無行為
  原因,即不致有結果之關係,而此種行為原因,按諸一般情形
  ,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仍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當然
  (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參照)。

sl 105訴1747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0-20 21:31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因中,劃
      定其界限;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
      原因,而均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若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
      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1-2 20:0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2 20:46 編輯

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固有明文,惟須損害存在,且行
    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
    要件。而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我國係採相當因果
    關係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33年上字第769 號、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
    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94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20 18:2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0 18:30 編輯

縱認原告於排除侵害前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
    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7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2-25 11:2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2-25 11:33 編輯

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固有明文,惟須損害存在,且行
    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
    要件。而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我國係採相當因果
    關係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33年上字第769 號、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
    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94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21 16:1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1 16:1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5號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責任原因之事實、損害之發生及因果關係為損害賠
    償之債之成立要件,自應分別審究認定。本件原告得否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
    ,應以被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義務,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責任原因之
    事實)、原告受有買受價格與被告轉售價格價差之所失利益
    (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自
    屬不同爭點而應分別審究認定,被告抗辯上開二爭點不得予
    以割裂,自無足採,合先敘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0-27 21:46
TRF的案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06號



縱原告確實受有損害,然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實係因原告所
    從事之金融交易在比價日之人民幣匯率不如預期所致,而人
    民幣之走勢為全球經濟環境因素,並非被告可預期或得控制
    ,即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兩者間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
    理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7-16 12:1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7-16 12:46 編輯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d: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30年上字
    第1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
    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
    決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1-3 18:1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3 18:25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金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1-3 23:1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3 23:21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
        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
        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80年度台
        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1-16 21:5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16 21:58 編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消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可參)。

次由系爭鑑定報告所拍攝之照
    片觀之,在系爭樓梯旁牆面明顯處設有「上下樓梯、注意安
    全」之警示語,且照片中尚有遊客以背對樓梯之方式走下系
    爭樓梯(卷第144頁背面,圖11),卻未見因此而發生受傷
    之結果,亦即背對樓梯下樓之方式,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
    然皆發生跌下樓梯受傷之結果,反之面對樓梯下樓之方式,
    亦非保證不發生跌下樓梯受傷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未盡告知面向
    樓梯下樓之義務,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連性,自難謂被告未告知之行為乃致生本件損害之原因。況
    旅客於船舶航行時,上下樓梯本應緊握扶手、注意腳步,以
    免踩空或滑倒,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理當知曉之常理,參
    以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自陳其因嘔吐欲下樓梳洗,於下樓
    梯時在第1階梯滑倒至下層甲板等語,顯見原告當時係因身
    體不適而臨時情急欲下樓梳洗時不慎摔倒受傷,尚難率認其
    受傷係因被告有何未盡告知義務或船舶上設備有何瑕疵所導
    致,又原告並未就被告事後處置有何不當致其再次受傷乙節
    ,舉證以為說明,原告執此而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尚難採認。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1-17 00:1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17 00:19 編輯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
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醫
療法第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
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
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
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
醫療,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為醫療處
置之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
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又因醫師未能施行符合醫療水
準之醫療行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而病患嗣後發生死亡
者,若其能妥適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使患者仍有生存
之相當程度可能性者,
即難認該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4-29 21:0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4-29 21:10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92 號民事判決

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11 07:2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11 07:32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97 號民事判決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陳世煥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可資參照。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
    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查原告陳世煥所出售之資產為上市公司之股票,故
    該出售價格符合當時之市價。至於原告陳世煥出售系爭股票
    後,直至買回股票時,該股票之市價上漲,則屬偶發之事實
    ,其與被告聲請假執行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
    告陳世煥主張其因被告之聲請假執行而出售系爭股票造成損
    失,請求被告給付溢付價金84萬1,740元,即屬無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19 20:3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28 11:06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觀之,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以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為
      其成立要件。而所謂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雖不以
      積極行為為限,消極行為亦屬之,但仍須損害與消極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消極而不行為者,須對於受損害之
      人負有行為義務,始足當之。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3-28 10:35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3-28 17:1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28 17:2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23號



準此,鉅僑公司並非金管會許可得經營期貨事業之公司,自不得經營期貨事業,則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經營前揭期貨交易業務,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又被上訴人因受鉅僑公司所屬人員招攬投資MT4平台交易之投資金額為李建賢、賴子揚、何錦軒各79萬元、778,800元、799,320元等情,業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述,可認被上訴人係因前揭鉅僑公司違反期貨交易法行為,始交付投資款予鉅僑公司,並在鉅僑公司所屬人員告知下,以MT4平台為黃金期貨交易,衡諸一般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被上訴人如知悉鉅僑公司前揭所為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行為,當不致受其招攬而同意為前揭投資交易,則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前述投資款因交易虧損及無法取回之損失,核與鉅僑公司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3-28 21:1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28 21:08 編輯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
有因果關係。查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
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
第1 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
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
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 65條第1項、第66條
第1 項規定:「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
資格者為之;在開戶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
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期貨商不
得僱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事宜」,旨在
使期貨交易人明瞭期貨交易之特性,並防止業務員巧言哄騙,為
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受託從事期
貨交易業務員應具備專業知識,且不應具有消極資格,以確保期
貨交易人權益,提升服務品質,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茍上訴人正當信賴許兆崴之專業能
力,委託其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者,於知悉許兆崴有業務員之消極
資格,是否仍會依許兆崴之研判決定而配合下單交易,而得謂上
訴人之系爭損失,與被上訴人違法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猶待釐
清。乃原審未遑究明,遽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
可議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3-28 21:51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220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9-7 13:2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7 13:3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377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雖辯稱:陳美枝之損失係來自股價之變動,縱有損失,亦屬交易常態,難謂其所受損失與施垣均買賣股票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陳美枝係正當信賴國票公司及其業務員施垣均之合法專業能力,始與國票公司簽立系爭開戶總約定書及開立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並由施垣均擔任其業務員,倘無國票公司及施垣均之招攬,陳美枝自無與國票公司簽立系爭開戶總約定書及開立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之理!又陳美枝苟事先知悉施垣均將違反系爭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3款規定,自無仍依國票公司及施垣均之招攬,而簽立系爭開戶總約定書及開立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之理!是依前開說明,施垣均故意不法以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行為與陳美枝受有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1-9 22:28
G3 110/1114


又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係因系爭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登記為所有人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地上物,以興建地上物利用系爭土地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經驗法則,綜合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該拆除地上物所受之系爭損失,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通常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損失,屬國賠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且該損失與上訴人承辦人員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2-3 20:5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3 21:0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金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查聯貸銀行無論於徵信或授信階段,均將工程進度列如審核之要點;乙項授信貸款中之建築等部分係屬建築融資性質,申請動撥時,須提出工程進度表,如有不實,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已如前述,且由三份動用申請書下方之「擬」第2點,分別記載「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27.6%…」、「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36.17%…」、「擬:…2.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45.11%…」等語(重附民上卷第197、199、201頁),益證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及建築師所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為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據。梁耕華取得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之工程進度圖後,交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等3 人用印後,持以向聯貸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上訴人承辦人員因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堪認被上訴人製作不實工程進度圖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實際動撥金額,有無小於工程實際進度所計算之可核貸金額,乃屬是否超貸之問題,此與被上訴人製作不實工程進度圖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判斷無涉。被上訴人執該等不實工程進度圖記載之工程進度所計算之可核貸金額為3.38億元,明顯小於實際動撥金額3.68億元,辯稱其製作該等工程進度圖並不影響聯貸銀行動撥之決定,要與上訴人動撥貸款無關聯云云,殊不足取。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9 15:4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9 16:0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研判:○○公司廠房中所放置之乙炔鋼瓶,若發生傾倒時,易使氣閥鬆開或損壞,而造成氣體劇速外洩,此時若遇有火源時,則可能造成起火燃燒、爆炸,因此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乙炔鋼瓶應直立並以鏈條固定放置,鋼瓶於非使用中應上安全帽套等保護安全措施,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8日5市消調字第1900012085號函檢附調查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7頁),且系爭火災係因乙炔鋼瓶噴飛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廠房所致,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2人(陳意仁責任容下述之)對於○○公司廠房中所放置之乙炔鋼瓶,若發生傾倒時,易使氣閥鬆開或損壞,而造成氣體劇速外洩,此時若遇有火源時,則可能造成起火燃燒乙情,當無不能預見之理,卻疏未善盡監督危險源之作為義務,未指示二名外勞注意將本案乙炔鋼瓶安全固定以防傾倒撞擊,因而致本案乙炔鋼瓶爆炸噴飛並倒插入鐵皮倉庫燃燒引致火災危險之發生,是上訴人2人過失不作為及二名外勞之過失絆倒乙炔鋼瓶行為均與本件系爭火災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陳國龍及陳意仁並均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在案,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陳國龍抗辯:系爭火災之發生與伊之管理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是陳國龍應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意仁負連帶賠償之責。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2-5 22:2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5 22:31 編輯

 4.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A公司於106 年2 月10日知悉甲事件,於106年5月15日以A船因同年2月8日涉嫌違規攜帶香菸一事尚未清查為由,命被上訴人應於同月17日A船停靠日照港後離船,系爭期間為留職停薪處分,迄至107年11月27日再指派被上訴人在嵐山港登船回復A船船長職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公司處罰決定文件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63頁),而A公司既以「A船因106年2月8日涉嫌違規攜帶香菸乙事未清查」為由,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期間之留職停薪處分,且106年2月10日A船遭查獲出口免稅菸數量申報不符之甲事件,係肇因於蔡岳霖利用職務之機會,不法加購乙菸,為己牟利所致,依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期間之留職停薪處分,與蔡岳霖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因因果關係),可以採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2-21 07:3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1 07:5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環境、條件、結果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3-23 10:3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3 19:3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55號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面這句話會不會很難應用在所有因果關係的案例中?

依前開說明,本件金融服務業即被告須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上開說明及揭露風險之告知義務,且致金融消費者即原告受有損害,並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時,原告始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或修訂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5-15 16:4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5 16:5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提起高高行107年度訴字第365號行政訴訟,於該案起訴前,上訴人已多次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重新核算退休金、補發差額及利息等,相關行政處分及判決,均已檢附於高高行107年度訴字第365號卷內(高高行卷第79-174頁);上訴人另以最高行102年度判字第174號及第139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致其財產權受侵害為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46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高高行卷第249-251頁)。上訴人再於107年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事項如前㈠所載,經高高行107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銓敘部重新審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之月退休金乙節,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重開程序之法定要件不符;請求撤銷銓敘部100年5月18日部退管一字第1003359040號函並不合法;請求臺南市政府給付自9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短發之退休金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等情,以上訴人之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駁回在案(高高行卷第451-476頁判決參照),上訴人固提起上訴,惟其未能證明若「該案有提出上訴理由狀,最高行政法院將廢棄高高行判決,而上訴人可獲得終局勝訴判決,並可取得退休金差額1,977,711元」,是該案有無提出上訴理由狀,自與上訴人能否獲取退休金差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江信賢3人應為此部分賠償,尚不足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6-25 12:0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5 12:02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該證據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外,法院應予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自明。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交易員係依基金經理人所開立投資決定書之個股標的、數量,在指定價格以內向證券營業員下單進行股票交易,交易員無法更改基金經理人書面投資決定,執行交易結果如無法完成該決定書交易價量,應敘明原因出具差異分析報告,為原審所是認,並有修正前證券投顧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按。可徵交易室通常係依基金經理人所出具決定書之指示內容,完成執行標的個股價量之買賣交易,僅在未能依決定書完成執行時說明差異原因。似此情形,交易員既是依陳平出具之投資決定書,在指定日期,以勞退基金執行陳平所指定標的個股之價量之買賣交易,則該買賣標的之價量,均在陳平可預見之交易範圍,其又何需掌控或知悉勞退基金實際交易之時間、成交均價或數量?倘陳平於出具該決定書前,確實有以一次性大量買入相同標的個股之行為存在,並在勞退基金以拆單方式購買相同標的個股之相同(近)時間點,陸續拆單賣出勞退基金依其決定書須購入之數量,致墊高勞退基金買入價格之平均成本,影響勞退基金整體獲利,則陳平上開行為,能否謂對上訴人之勞退基金未造成損害?且無相當因果關係?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9-25 22:5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5 23:0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175 號民事判決


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前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提出其向原告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前開規定提供不動產說明書等語非虛,惟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除需證明被告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外,尚以其係因被告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而受有損害,即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9-25 22:57
參考內政部制定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包括:㈠標示及權利範圍、㈡權利種類、㈢所有權人及其住址、㈣目前管理與使用情況(是否有依慣例使用之現況、有無出租或占用情形)、㈤使用管制內容、㈥土地權利登記狀態(有無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情形)、㈦重要交易條件。原告不爭執DIPPER公司確為系爭車位之所有人及系爭車位買賣契約中已載明買賣標的為車位使用權而非所有權等事實,復對系爭車位之使用管制內容、權利登記狀態或其他交易條件無何異詞,僅就系爭車位是否於簽約前即已出售他人一事有所指摘,然依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亦為同一建案之投資人周財發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周財發於系爭車位所屬建案興建前、中、後均曾在被告人員陳清榮等人之陪同下至柬埔寨建案現場查看,然至交屋時,始經由負責物業管理之久久幸福窩公司告知因法律規定緣故,車位無法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可知系爭車位無法交付之原因是否如原告所稱係因DIPPER公司一物二賣,已屬有疑,縱認屬實,依據被告事前多次現況調查結果,亦查無該車位有依慣例使用、出租或為他人占用之情形,否則證人周財發就此當無不知之理,由此可知,即使被告事先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原告仍無從知悉系爭車位是否業已出售他人。況查原告曾向周財發表示只要周財發OK他就OK,並未參加被告舉辦之說明會,亦未了解過合約內容及物件狀況即直接簽約等情,業據證人周財發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益徵被告有無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對於原告投資之決定並無影響,自難認被告上開不作為係造成原告受損害之原因,二者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事前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主張被告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一節,為無理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3-12 15:18
桃園102年簡上204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
      ,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
      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
      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從事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之業務人員,應具備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
      格、或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
      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或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
      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
      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曾擔任國內、外
      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或信託業公會或其認可金
      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者,並經同
      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法規測驗
      合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5
      條、第5 條之3 均有明文規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鍾泰勳欠缺代理他人操作股票之資
      格,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情事等語。然查,
      證人洪信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跟幾個朋友在玩股
      票,上訴人也想玩,所以伊就介紹上訴人跟被上訴人鍾泰
      勳認識,伊知道鍾泰勳在操作股票真的很厲害,且鍾泰勳
      跟伊說過在大學時還曾在證券操作比賽得獎,才會向上訴
      人推薦此人等語;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是
      伊同事洪信仁告訴伊鍾泰勳很會操作股票,而且有議員也
      是委託他操作,伊告訴洪信仁伊想要玩股票,洪信仁即提
      供鍾泰勳的電話,伊就直接與鍾泰勳連絡,並跟他說伊要
      玩股票,要到你那邊開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
      又依上訴人自述委託鍾泰勳代為買賣股票沒有支付報酬等
      情(見原審卷第233 頁),足見上訴人係因獲悉鍾泰勳投
      資股票交易能力後,委請鍾泰勳全權處理投資事宜,並非
      出於鍾泰勳引誘投資。又股票交易市場漲跌起伏本會因為
      整體經濟發展、政治環境等諸多因素影響,單以欠缺此一
      資格規定,而遽認與投資交易虧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尚嫌速斷。再者,上訴人於投資之初已親自簽署風險預告
      書(見原審卷第36頁),其中包括「認購(售)權證風險
      預告書」、「附認股權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興櫃股
      票風險預告書」,且於每項預告書下均羅列各種標的之特
      性及投資風險,如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中即載明:
      「認購(售)權證之交易特性與股票不同,由於其具備高
      投資效益之財務槓桿特性,雖有機會以有限成本獲致極大
      利益,也可能短期內即蒙受全額損失」等語至明(見原審
      卷第36頁)。雖上訴人主張鍾泰勳未告知或說明風險預告
      書所載內容云云,然為被上訴人鍾泰勳所否認,惟上訴人
      既知其所簽署文件為「風險預告書」,其名既曰「風險預
      告」,即應知此項投資行為係具有風險性,縱鍾泰勳並未
      詳細告知記載內容,上訴人如欲瞭解亦可主動要求鍾泰勳
      詳細說明,是鍾泰勳縱未就其文件內部細項向上訴人逐一
      說明,亦難謂上訴人不知投資風險存在,而認鍾泰勳應有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又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委任
      鍾泰勳執行操盤事宜,並自行持有銀行及證券帳戶存摺,
      於股票交易日之後1 日及2 日,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即會
      顯示交割及扣款紀錄,上訴人本可隨時掌握投資損益情況
      ,對於委託鍾泰勳執行投資交易期間之風險及損益情況實
      難推諉不知。雖上訴人主張其收到帳單已是截止日後7 至
      10日,無法看到結存金額,然上訴人委託鍾泰勳執行投資
      交易長達2 年期間,隨時可向證券公司查詢剩餘股數,其
      若看不懂交易對帳單,亦可向證券公司人員請教,帳戶存
      款餘額剩餘若干,或至銀行補登存摺即知;若因損失情況
      嚴重,而對於鍾泰勳之投資判斷能力有所質疑時,本可隨
      時終止兩造之委託關係,而無需繼續承受鉅額虧損,然上
      訴人卻捨此不為,反續由鍾泰勳繼續操盤。抑且,據被上
      訴人元大證券公司所述,依交易明細表顯示鍾泰勳操作股
      票同一天內有好幾筆投資進出,其操作交易模式是以「當
      沖」方式進行,此係適合投資金額較小,且能整天看盤的
      人,透過當天股票波動,賺取其中差價,所述核與交易明
      細表所呈情形相符。鍾泰勳依此操作股票欲賺取其中差價
      ,始頻繁進出交易,故因此繳納證券交易稅、手續費等,
      乃股票交易制度使然。由此益徵,導致上訴人蒙受投資損
      失之因素,實為股票交易市場本身特性所致,而與鍾泰勳
      有無上開資格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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