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的各種說法及兩造皆可用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2-2 13:40
標題: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的各種說法及兩造皆可用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 10:11 編輯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伊自訴外人吳    傳宗受讓本件地上權後,係維持將土地借予他人使用之現況    ,而以此方式行使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被    上訴人吳長水則主張此係新防禦方法,不同意上訴人提出。 然上開防禦方法攸關本件地上權之利用狀況,影響本件訴訟    結果甚鉅,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經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8 19:4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8 19:53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
:刺青屬涉及醫療行為或類似醫
    療行為,被上訴人負有告知刺青風險之義務,且就此一告知
    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全未告知,已違反告知說明義
    務,此一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與上訴人因刺青發生發炎、腫
    脹等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
    ,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提出此項新攻擊
    防禦方法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
    是其於本院始提出上列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核與首揭規定不
    符,不應准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8 20:0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8 20:1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除得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
    外,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及
    提起上訴後所具書狀(見原審卷第60至69頁、本院卷第37至
    47頁、第149至158頁),均未抗辯其曾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
    ,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所為相關陳述,顯非第一審已提出防禦方法之補充
    。又審酌上訴人有無於107年8月7日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為上訴人親歷之事實,當無於原審不能陳述之理;上訴
    人未依原審於108年2月27日所命期限(同年3月19日)前提
    出書狀(見原審卷第46、47頁),復於第一審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遲誤同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
    ,其後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猶未於第一審及第二審
    準備程序所提前開書狀中為相關抗辯,本院不許其於言詞辯
    論期日始行提出此新防禦方法,當無顯失公平可言,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自非本院所應斟酌。況上訴人仍係以:契約審
    閱期間過短、信賴上訴人保證為由謂其意思表示錯誤(見本
    院卷第249頁),然合約審閱期間是否過短,與上訴人有無
    意思表示錯誤無涉;其所述信賴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為收益
    保證,則屬該保證內容是否為契約一部分之契約解釋問題,
    與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表示內容、表示行為錯誤,或同
    法條第2項規定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均屬有
    間,其主張自無可取。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此節聲請訊問證
    人邱柏群,亦非必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8 21:2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8 21:2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165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張肇華於本院提出之上證1、2,聲請訊問證人張肇惠、吳
  玉蘭、彭榮宗及函查相關事宜等(本院卷第82、89、91、93、
  147、233、273-275、281頁);對造上訴人陳素鳳則提出上證
  1、2、3(本院卷第215-219頁),均據其等釋明係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符合上開規定,應准其等
  提出。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10 16:1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10 16:23 編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對於當事人未盡適時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之協力義務,課以失權效果之目的,乃為充實第一審
      之事實審理功能,以期建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及合理分
      配司法資源,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當事人因違反
      此規定而遭法院不准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時,必然對當
      事人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產生某程度之影響。但倘若倒
      果為因,以當事人之實體權利將受到限制或剝奪而認其顯
      失公平,即准當事人不於一審盡其協力義務,直至二審始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上開規範目的及功能將付之闕如
      。因此,當事人若無第44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事由,致
      其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時效抗辯者,倘僅以不得於第二審提
      出抗辯所生之實體上不利益,倒果為因主張有顯失公平之
      虞云云,自無足憑採。

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被
      上訴人對於渠等非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主張,顯
      非處於毫無所悉或有所障礙之狀態,亦無不諳或不敢聲明
      主張,更無不能行使其防禦權之客觀情形。參以92年2月7
      日再次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改為當事人於第二審不
      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僅於例外之狀況下得提起之,則
      上訴人於原審既未盡其訴訟促進及協力義務,自不得於上
      訴審程序中,允由上訴人恣意以顯失公平為由,任其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基上,本件上訴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各款情形,然迄二審始提出渠等非所有權人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故本件不就被上訴人提出之渠
      等非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部分抗辯加以論述。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10 22:28
台東104重訴28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
      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為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課與當事人協同法院,適時提出
      主張,促進訴訟進行之義務,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
      規定,更明列未適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嚴格失權效果
      。適時提出主義及失權制裁之規範,乃顧慮審判之「效率
      性」與「公平性」,於實體法律外,實踐程序正義,司法
      所保障之正確結果判斷,由正確、公正程序完成,只要程
      序被適當遵守,無論結果如何,都具有法律上之正確性與
      公正性(此亦為既判力之基礎)。當事人於訴訟中,對爭
      執事項為必要蒐證、保全,對於無爭執部分,他造當事人
      產生信賴,對此無必要積極地就相關事證進行全面蒐集、
      保全,此等公平進行攻擊、防禦之程序權之付出,於言詞
      辯論前充實其受有利裁判之準備,對於即將進行之言詞辯
      論之預測,包含免受突襲性裁判與預期審結期間之利益,
      應獲得適當保障。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11 22:49
另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
      提出系爭契約施工期間有颱風來襲之不可抗力影響工期(
      見本院3卷141頁),固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惟其於原審已提出其他可歸責上訴人而遲延完工事由(
      見原審1卷37頁),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逾期違約金
      ,倘不許其提出新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揆諸上開法文意
      旨,自應准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12 18:19
次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高靖恩、魏惠卿作證,嗣於本件第二
    審行準備程序時聲請高靖恩、魏惠卿出庭作證。經查,本件
    第二審準備程序中高靖恩、魏惠卿所為之證詞,係就上訴人
    是否有給付押金予被上訴人之相關事實為陳述,是此部分陳
    述,應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13 14:1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13 15:18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法院已顯著
    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條第4 款、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始提出系爭外牆應屬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而非
    共用部分、及其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無法作為侵權行為
    責任之歸屬主體等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開事項核屬法律上
    爭點,而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乃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
    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
    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
    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要旨參
    照),且如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條本
    文規定云云,應非可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2-10 21:1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2-10 22:29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
    令至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六、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在原審未曾提出或主張鑑定人不具鑑定展示車車
    價之專門知識及鑑定方法有誤,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爭
    執此等事項當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自不可採云云。查系爭
    鑑定報告於原審即已存在,且上訴人於原審即針對鑑定報告
    內容表示意見:「我們拿到的價格與新車是一樣,原廠之成
    本與新車是一樣的」
等語,可認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未認同系
    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復於本院再就鑑定人之專業性及鑑定方
    法提出質疑,應屬防禦方法之補充,是依上開規定,應准予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不得提出云云,尚不足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17 15:50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998 號民事判決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抗辯其將廚房三合一採光通風門變更為RC牆,乃變更設計,並非設備材料品質不符約定之問題,故無兩造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所持見解為據(見本院卷第184-186、215-225頁),核係就其在原審所為未違反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屬契約文字之解釋,不影響上訴人變更通風門為RC牆事實之認定,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亦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規定,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17 23:43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49號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當事人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未落實認識客戶程序、核給適當商品額度、充分告知風險等義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29頁),其於本院主張所解除者係100年至102年各年度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總約定書),且總約定書第24條約定關於被上訴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屬無效,並主張「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102年1月30日公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103年6月20日公布)、「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下合稱系爭三規範)、「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等規範,雖於部分交易或因廢止,或尚未公布而無適用,然應以民法第1條法理視之,認為屬契約義務之一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1-587頁),核屬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被上訴人違反其給付或附隨義務,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提出。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30 20:53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791 號民事判決

惟查見安公司因向安城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建案,乃與被上訴人簽
立具承攬性質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製作混凝土供給
該建案使用,因被上訴人供給之混凝土,含有電弧爐渣,致發生
系爭瑕疵,並安城公司支付安城居住戶216 萬元賠償金,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安城公司與見安公司就系爭建案之興建,及
見安公司與被上訴人就興建建案所需混凝土之製作供給,各有承
攬關係,安城公司就其因系爭瑕疵對該建案住戶所為賠償,得依
承攬關係請求見安公司賠償,見安公司亦得據向被上訴人求償。
則能否以該和解金為安城公司所支付,即謂見安公司對被上訴人
無何債權可資讓與安城公司,已非無斟酌之餘地。又依證人陳元
山證述:其在104年8、9 月時,經見安公司派至安城居建案進行
系爭瑕疵之修補,修繕後仍重複發生瑕疵,只是數量減少,但住
戶已裝潢部分並未處理等詞(見一審卷㈡第114頁背面至第116頁
背面)。若此,見安公司於104年8、9 月間所為修繕,於修繕後
仍重複出現瑕疵,且未將系爭瑕疵全部修繕完畢,後續似仍須再
為修繕。則上訴人抗辯:該混凝土鼓起、剝落現象,後續仍可能
發生,為免一再修復,安城公司乃一次性賠償住戶云云(見原審
卷第29頁),似非無稽。再者,上訴人就系爭瑕疵之修復費用,
亦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為據(見一審卷㈠第345至488頁、原審卷第34至54頁)。原
審未說明取捨之意見,遽以系爭和解金係安城公司所支付,上訴
人復未舉證見安公司對被上訴人日後尚有須支出修補費用或有損
害賠償債權,即認其以216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債務抵
銷之抗辯為不可採,已有可議。次查,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 款規定即
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以被上訴人供給系爭建案之混凝土有瑕疵
,其受讓見安公司、安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和解金216 萬元
債權,而為抵銷抗辯(見一審卷㈠第192 頁),且經第一審法院
列為爭點審理(見一審卷㈡第14頁)。嗣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其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安城公司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有該216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等語,係對於第一審
已提出抵銷抗辯之防禦方法為補充,非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

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以上訴人係提出新防禦方法,復未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即不予審究,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2-13 10:0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3 10:0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另案733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費用後,上訴人於本件二審審理期間始就其餘之費用提出抵銷抗辯,雖係新防禦方法,惟本院業已認定上訴人受委任收取銷售系爭酒品價款,且上訴人於聲明上訴後之108年2月19日補充上訴理由即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39頁),如不准其提出前揭抗辯,對其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准其提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時提出抵銷抗辯,不應准許云云,即無可取。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2-15 12:09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99年7月7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因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情事,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受領之第1期建築保證金1,5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保證金)如數返還(見原審卷第16、17頁);嗣於本院主張本件亦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情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保證金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96、224至225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與原訴均本於民法第259條同一之請求權基礎,而僅就解除契約之事由為補充,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2-20 20:26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
    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考量若一律不
    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
    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然
    當事人主張有第1 項但書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
    ,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二之清償證明,乃第二審程序始出現之新
    攻防方法,惟該等文件適足供本院即時調查許美香有無為黃
    明清代償卡債之事實,且有助認定許美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是否屬有償行為,如不許其提出,恐致其受敗訴之終局判
    決而具顯失公平之虞,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自得提出
    附表二之清償證明,為其有利之舉證,合先敘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6 21:00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抵銷抗辯,固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倘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抵銷抗辯,恐對其造成不公平情事,故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抵銷抗辯,合先敘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7-5 17:1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5 19:0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麗華威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新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美麗新公司與上訴人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間於民國99年11月1日所簽訂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於108年10月31日前存在。⒉確認美麗新公司與美麗華公司間就「美麗華影城」、「MIRAMAR CINEMAS」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授權存在。㈡備位聲明:美麗華公司及視同上訴人黃秋香(下稱其名,與美麗華公司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麗新公司新臺幣(下同)874萬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㈠部分,擴張確認系爭服務契約於111年10月31日前存在,就㈡部分,追加⒈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麗新公司860萬8,354元,及自109年3月23日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麗新公司873萬6,894元,及自109年3月23日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407頁)。經核就先位聲明部分,係基於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備位聲明部分,亦係本於系爭服務契約終止與否、系爭商標授權存續與否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仍應予准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7-5 18:34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系爭服務契約簽立時,黃世杰同時為美麗華公司、美麗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美麗華公司未由當時之監察人代表美麗華公司簽立系爭服務契約,與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有違,系爭服務契約無效等情,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此抗辯事由攸關美麗華公司是否應履行、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如不許其提出實屬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7-16 20:3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6 20:5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執行強制沖銷作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應對其負賠償責任,並以此為由提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第186頁),其於本院復提出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抗辯部分,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8-14 10:1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14 10: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未逐筆指示被上訴人交易,而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之比價交割款及平倉款(見原審卷二第150、16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被上訴人與AUDI公司間之ISDA契約,經被上訴人以104年8月27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於同年9月1日提前終止其與AUDI公司間之ISDA契約,伊對於ISDA契約終止後發生之第1筆交易之第20期比價交割款及第1、2筆交易(詳後述)之平倉款,均無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16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惟:上訴人前揭所為無非係就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比價交割款及平倉款所為防禦方法之補充,且攸關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比價交割款、平倉款及其金額,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9-20 09:5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0 10:05 編輯
不同法條間也可以是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執行強制沖銷作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應對其負賠償責任,並以此為由提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第186頁),其於本院復提出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抗辯部分,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2-3 10:1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程序事項: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第6 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莊美瑩(下
    稱姓名)於原審起訴主張有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8 月24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8 萬元、未載到期日且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票號:AB000000-0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
    本票)予上訴人吳佩玲(下稱姓名)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給付
    簽約款,於本院追加主張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損害賠償
    ,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18 條酌減(本院卷第119 、143 頁)
    ,吳佩玲程序上固不同意,惟原審認因兩造合意解除契約,
    系爭本票已轉換吳佩玲因解約所受損害之擔保,倘不許莊美
    瑩於本院提出此攻擊方法,顯有失公平,自應准許;吳佩玲
    於原審抗辯系爭本票是為擔保能依約履行給付簽約款,於本
    院復抗辯乃依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轉為損害賠償之擔保,
    經核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亦應准許
    之。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 10:0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 10:1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其提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自明。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係指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 10:0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 10:06 編輯

又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保險人鄭○○之胞姊,為鄭○○唯一之法定繼承人及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可請領系爭保險金;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主張因受讓取得系爭保險金之債權,並提出上開權益讓與書為憑,欲證明縱其母親潘○○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亦已自潘○○處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保險金之債權。而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自原審起訴時即為兩造爭執之重點,上訴人雖於提起上訴後始主張其因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債權,然此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原因基礎事實相同,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領系爭保險金,若不允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主張,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而顯失公平,依上開說明,應准上訴人提出。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程序中始提出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債權,乃係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得提出,並不可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6 08:0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6 19:36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就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上訴後始提出本院系爭執行事
    件未依動產執行程序實際占有游宗裕之系爭股票後實施查封
    拍賣,不生合法移轉系爭股份所有權效力,及游宗裕已將其
    系爭股票移轉他人之新防禦方法,應不得提出一節: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
    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
    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但有上開法文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不在此限
    。
  ⑵本件再審原告雖於上訴後始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份之
    執行,未依動產執行程序實施查封拍賣,其拍賣無效,不生
    合法移轉系爭股份所有權效力等語。惟「系爭執行事件未依
    動產執行程序實際占有游宗裕之系爭股票實施查封即拍賣系
    爭股份並由再審被告拍定」之事實,係於法院已顯著之客觀
    事實,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之事
    實。又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屬於私法上之買賣法律行為
    。而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是法
    律行為是否無效,本非訴訟當事人所得任意處分,即使訴訟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中並未主張,如法院依其事實可認有構成
    無效之前提事實存在,仍得斟酌認定之,辯論主義之適用,
    於此應受限制。
此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
    意旨可參照。故再審原告關於執行法院未依動產執行程序實
    際占有查封系爭股票即拍賣系爭股份,違反法律規定應為無
    效,不生合法移轉系爭股份所有權與再審被告之效力此一新
    防禦方法,涉及執行法院執行拍賣系爭股份之法律行為是否
    無效,依上說明,即使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中未主張,法院仍
    得斟酌認定之,如於第二審不許再審原告提出,有顯失公平
    之情事
。職是,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4
    、6款規定之情事,本院自仍得予以審酌。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13 19:1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3 19: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丙○○於本院抗辯本件縱如上訴人乙○○所言係其將名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贈與乙○○,然其贈與之目的係為於贈與免稅額度內,輾轉贈與股票予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屬附有負擔之贈與,詎乙○○有婚外情且兩造已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調解離婚,難期乙○○履行約定,而為默示撤銷贈與;亦因乙○○有婚外情而侵害丙○○之配偶權,故為默示撤銷贈與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48頁至第152頁),雖為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惟乙○○自起訴起即主張其因丙○○贈與而取得○○公司股份所有權(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則丙○○是否為系爭○○公司股份真正權利人,亦即乙○○取得○○公司股份所有權究係基於借名登記,或是附負擔之贈與,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倘不准丙○○為前揭抗辯,對丙○○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自應准其提出,合先敘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14 20:14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與被上訴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富旺公司)簽訂出租與管理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富旺公司出租與管理,富旺公司再將上開委託事務複委任被上訴人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兆基公司)處理,惟兆基公司未為妥善之管理,致訴外人黃耀民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嗣於本院主張兆基公司之過失為:未注意黃耀民攜帶可疑物品進入社區,違反房屋租賃契約所附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5條、第13條之查驗義務。兆基公司雖抗辯此係新增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係就其主張之過失情節予以補充,並據其釋明符合上開規定,應准提出。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5-6 21:2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5-6 22:0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蓋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該條立法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24 21:2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4 21:25 編輯

g3 111/2121

g3見解:
次按民事第二審為嚴格續審制,原則上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第1項但書及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並不當然發生失權效果。雲文平、蔡譯瑩於原審提出系爭攻擊防禦方法,雖屬上訴第二審後所提,惟原審未究明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及依第2項規定提出釋明,遽以其係更二審始提出,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提出,否准雲文平、蔡譯瑩提出該抗辯,已有可議,且其指雲文平、蔡譯瑩主張亦顯無理由,是否未具理由即為實體判斷,尤滋疑義。
原審認為:
至雲文平、蔡譯瑩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雲文平所有之20筆私有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且被上訴人奪取公司經營權後,未給付租金卻長期占用雲文平所有之九層嶺遊樂區經營收取利益,故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5500萬元云云(下稱系爭攻擊防禦方法),乃於更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提出,且其主張亦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253萬954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第一審判決誤植利息起算日,應予更正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24 23:0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4 23:13 編輯

g3 110/688


被上訴人對伊負有瑕疵擔保責任;西門子公
  司將來給付尾款時,必然會扣除伊所應負的賠償責任(一審卷
  ㈡第47、225 頁),已陳述其將因系爭貨架工程品質不良,遭
  西門子公司對其求償扣款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原審前審提出西
  門子公司102年7月3日求償函,主張與西門子公司以1405萬413
  3 元達成和解,並以該金額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原
  審建上字卷㈠第19頁反面、74、75頁),及於原審主張其另外
  僱工施作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而擴張抵銷金額為3787萬35
  47元(原審卷㈢第251 頁),是否係就其在第一審所提出之「
  西門子公司於給付伊尾款時必將扣款」、「被上訴人對伊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
倘上訴人或西門子公
  司於第一審判決前,尚未就被上訴人有瑕疵之工作自行修補,
於第二審程序時始自行修補而支出修補必要費用,若不許其於
  第二審程序主張該抵銷抗辯,能否謂非顯失公平,自滋疑義。
  原審遽認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有何不能提出之情形,且不許其提
  出亦無顯失公平情事,而不許其於原審提出該抵銷抗辯,尚嫌
  速斷。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26 10:21
g2 北 111上字460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47條第1項第3、6款、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乙○○始於111年10月19日具狀抗辯:訴外人林妍廷(下以姓名稱之)於107年6月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對伊之蒐證行為(取得訊息電磁紀錄)提出告訴,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關於不得對伊所有蒐證行為提出任何刑事告訴之約定,故伊不受系爭協議書第4條有關保密義務之約定限制等語,有民事陳明狀可稽(本院卷第259頁),顯係逾時提出新防禦方法。乙○○雖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上開抗辯係補充之前提出之抗辯,且無礙甲○○之攻防,若不允許伊提出,有礙公平正義等語(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然該新防禦方法屬權利消滅事由,乙○○之前從未提出,難認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理由,且乙○○未及時提出該新防禦方法,咎由自取,亦不符合同條項第4款理由,爰不許提出。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3-19 20:2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9 20:3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乃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以投資民間借款為營業,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與黃昭勳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未予黃昭勳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則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設定,係屬無效,應予塗銷;且依消保法第12條、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與黃昭勳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均為無效;系爭借契約書第2條雖約定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本件借款債權之擔保,惟並非約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認本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顯有加重債務人之責任,參照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條之規定,自應歸於無效;再細究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5條、第8條等有關違約金及逕將抵押物所有權並其事後增建、共有、地上物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約定,不符平等互惠原則,使借款人黃昭勳拋棄享有清償餘額及增建、地上物之權利,並加重負擔一併移轉共有部分之義務,顯係有失公平,均應作無效解釋;復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如欲將上開擔保物出租他人者,應先經乙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且出租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否則願負損害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然該借款契約書期間僅為3個月,則此項規定顯係加重黃昭勳之義務及限制抵押物所有人之使用收益權,有違消保法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亦應作無效之解釋;另審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2條條款內容,亦屬相同情狀,自亦屬無效條款云云(下稱系爭主張)。然經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於第二審法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等語。


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系爭主張,其於本院始提出,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雖以:其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昭勳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巧取利益等事由而無效,基於共同瑕疵理論,亦應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同為無效,然原審未盡闡明義務,其於原審之法律上主張致有缺漏,而被上訴人與黃昭勳間之交易事實均於原審詳為敘明、證據資料已存於卷證中,無使本件訴訟延宕或對被上訴人有造成突襲之情形,如不准其抗辯,顯失公平,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3、6款所列之情形云云。惟依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盡闡明義務部分,係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朱浤睿未給與黃昭勳相當之審閱期間,及利用黃昭勳需錢急迫、輕率之情形,為系爭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已違反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之禁止規定,原審卻未向上訴人闡明應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言,此由上訴人上訴本院時追加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與黃昭勳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撤銷乙節(本院卷第39頁,嗣上訴人已捨棄依民法第74條規定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5頁)即明,與系爭主張無涉,上訴人主張其因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致其於原審之法律上主張有缺漏而未依前開消保法規定提出系爭主張云云,洵無可取。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主張,核與其在原審所主張系爭借款約定利率超過最高利率限制,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有巧取利益之情,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及瑕疵共同原則,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效等抗辯,亦無關係,顯非對原審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又上訴人並非於原審有不能提出系爭主張之情形,且原審對本件審理亦進行相當之期間,並無匆促以致上訴人難以完整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明確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上訴人當時即稱無等語(原審卷第106頁),故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主張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系爭主張,未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5-9 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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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於第二審始聲請通知證人謝玉祥、林靖喭到庭為證,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先提出邱華沐與被上訴人之親密照片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17頁),嗣於原審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聲請調查證人邱華沐,再陳報證人送達址」等語,經原審法院諭知:「關於證人之調查……原告應於110年8月31日前具狀提出證人之待證事實……兩造若有其他證據調查,且依現時攻防情形可以提出者,至遲應於110年8月31日具狀提出,逾期提出原則上不予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上訴人即於110年8月16日、110年8月23日分別提出被上訴人與邱華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且陳報邱華沐之地址及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第87至103頁)。可知上訴人已依原審所定時限提出一定之證據,難認有延滯訴訟之意圖。而上訴人嗣因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欠缺傳送日期,照片亦無拍攝日期,及邱華沐到庭為證時有記憶混淆情形,並證稱:與被上訴人交往時間均在邱華沐與上訴人再婚前等語,而於原審受敗訴判決(見原審判決第2頁)。審酌上訴人在原審並非毫無舉證,其遇前揭敗訴情形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為補強在原審已主張之事證,另聲請通知謝玉祥、林靖喭到庭證述,難認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通知謝玉祥及林靖喭到庭為證,經被上訴人辯稱:逾時不得在第二審提出云云後,上訴人已陳稱:邱華沐的手機裡就有小三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已經釋明其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照片等攻擊或防禦方法進行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應許其提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逾時於第二審始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關於謝玉祥、林靖喭之證述,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云云,核非可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19 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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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86號



王音之對鍾智文有1億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鍾智文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系爭調解筆錄,主張以王音之對被上訴人所負如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務為抵銷(本院卷二第253-254、293頁),係就其在第一審提出之抵銷抗辯(原審卷第224頁)為補充,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得提出。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9-4 20:03
g2 112/651


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被上訴人在原審雖未具體表明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3日簽立合作興建大樓合建(下稱系爭合建案)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具有合夥契約之性質,然依其主張兩造合建銷售拆帳應以銷售總額-股金(出資額)-管銷支出-代銷費=盈餘,再依兩造持股比例計算各自分配數額等語,可認其實質上已主張系爭契約具有合夥契約之意思,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既為法院依法適用法律之範圍,本院依法闡明使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為合夥契約(見本院卷第54、55、61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出云云,要無可採,合先敘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9-29 10:4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9 10: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又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起訴,原審先行書狀交換,於同年7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均表示上訴人與楊寶如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希望該案與本件得為合併調解(見原審卷㈠第84頁),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即提出系爭錄音檔案,同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再提出系爭錄音譯文。審酌上訴人與楊寶如因有另案調解之可能,上訴人於原審第2次開庭提出系爭錄音檔案,尚難認為延滯訴訟。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系爭錄音檔案,於本院再為提出上證1之Google雲端硬碟畫面,僅係要補充系爭錄音檔案之時間,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就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時點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與前開但書規定尚無不合,並無被上訴人所謂有違法逾時提出,而不得採認之情事,併予敘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1-16 22:51
110上易961


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經公開招標,即簽訂系爭契約,亦違背 財務辦法及士林農會採購要點乙節,雖屬在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僅係就已主張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544條、農會法第30條、第32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補充,應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許其提出。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1-30 22:0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30 22: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系爭漁船經另案(即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鑑定殘體價值為501,984元、汰建資格(權)為5,645,806元,共計6,147,790元(本院卷第449頁),此經本院核閱另案卷宗確認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8頁)。上訴人辯稱系爭漁船既尚有殘體及汰建權價值共計6,147,790元,自應予扣除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漁業執照價值應予扣除之新防禦方法,且漁業執照必須附麗於漁船而存在並一同交易,無從單獨計算漁業執照價格,且系爭漁船之實際市場交易價值實超過3,600萬元,縱扣除2,000萬元保險金及上開殘體與漁業執照價值,其所受損害仍高於求償金額云云。查:

 ⒈按當事人於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其應負擔任何之賠償責任,並爭執被上訴人實際受損數額(原審卷第149頁),是其於本院提出除保險金外尚應再扣除船舶殘體及汰建權價值,僅係補充其原來已提出之防禦方法,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2-3 22:5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3 23:02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201%2c20240131%2c1


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固於本院始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憑證約定共同處理華僑銀行債務糾紛之「條件」,且系爭房地嗣已因兩造投資結算而分配予伊,上訴人已無應有部分權利,而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參諸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憑證所載持分權利而為請求,而上訴人亦據系爭憑證前言所載須共同處理華僑銀行債務之語否認其請求,此履行有關華僑銀行債務「條件」之抗辯,應仍屬否認其權利之攻擊防禦方法補充。又系爭房地之歸屬事涉上訴人應有部分權利仍否存在,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而本院亦有經調查之訴訟資料可供利用,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系爭房地早已經投資結算而為分配之抗辯,於公平正義之實現有違,可認有顯失公平情事,且上訴人就此勢須另行起訴以為解決,徒增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支出,則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當事人間之再啟訟爭,並達到一次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應准上訴人例外為上開抗辯。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4-5 20:0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5 20:21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死亡,乙○○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此有甲○○除戶戶籍謄本、甲○○繼承系統表、甲○○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第111至117頁、第121頁)在卷可憑,又上訴人已具狀聲請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其並未向甲○○借款、亦從未收受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系爭本票僅為安撫甲○○而簽發,並倒填發票日與到期日之日期等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之債務責任認定,影響本件訴訟結果甚鉅,且上訴人於原審唯一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到場,而經原審一造辯論為判決,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前揭抗辯應併予審酌。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4-17 21:4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7 21:43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事件係被上訴人先攻擊上訴人,上訴人亦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萬元,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查,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係提起上訴後始為主張,且其抵銷之事實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又上訴人於原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為審理本件,復已進行3次言詞辯論,上訴人均未提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何不能在第一審提出之情形,亦無「如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有失公平」情事,是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違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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