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禁止規定分為取締規定與效力規定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4-16 23:47
標題: 禁止規定分為取締規定與效力規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而強行法規可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其中禁止規定者,係
  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又禁止規定可區分
  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者
  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後
  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2-28 16:0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8 16:3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71條所明定。惟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若法律規定並無否定當事人違反行為私法效力之意旨者,即不應認係禁止之效力規定,自無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而認該行為為無效之餘地。




歡迎光臨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http://lawshare.tw/)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