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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家事事件法第41條及42條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1-2 11:23
標題: 家事事件法第41條及42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07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丙○    ○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等,為家事非訟事件,調查    程序中,原告乙○○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屬家事訴訟事    件,兩造對於合併審理均稱無意見(見民國106年9月12日筆    錄,見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卷,下稱第236號卷,卷一    第78頁),且上開二事件所涉者均係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    17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應認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    應以判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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