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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民法98條及86條 [打印本頁]

作者: 劉行    時間: 2017-3-15 10:17
標題: 民法98條及86條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

作者: 劉行    時間: 2017-3-15 10:28
再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
    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
    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
    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
    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
作者: 劉行    時間: 2017-3-15 10:50
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
作者: 劉行    時間: 2017-3-15 11:07
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有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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