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違約金的性質&定性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15 20:50
標題: 違約金的性質&定性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0 09:23 編輯

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
    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法官仍可酌減。

g1 tpe 105訴942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22 16:1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 10:51 編輯

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如係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67年
    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
    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
    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論
    是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民法第
    252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82年
    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g1 tpe 105訴2505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4 13:1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8-25 18:08 編輯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28 09:4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28 09:55 編輯

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
    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
    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製作交
    付系爭網站,依其性質並非不能履行,其給付仍屬可能而僅
    係遲延給付而已,依法李宗憲自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
    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56,000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網站因未取得ECMall網站之授權而無法使用,係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李宗憲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請求被上訴人除返還原本已受領之定金外,另須再給付李
    宗憲56,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4)上訴人另主張違約金不應限制上限為85,000元,係因系爭契    約為被上訴人所提供,故限定違約金賠償上限,故上訴人依    第227條之2等規定,撤除違約金之85,000元上限云云。惟查    ,系爭契約之範本固為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然此是否即為    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尚非無疑    ,再者,被上訴人已於信件中載明此為範本,確定無問題後    再行簽約,上訴人於收受後亦表示會再考慮契約範本,有電    子郵件影本可參(本院卷第87頁),由此可見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契約範本,並非全無考量、磋商之空間。    況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數額,並非由被上訴人所預先擬定    ,以手寫方式約定之。衡情本件價金為85,000元,而兩造約    定倘若被上訴人無故違約交案,需支付李宗憲與契約價金同    額之違約金85,000元之條款以觀,並無符合前揭民法第247    條之1各款之情事,上訴人對此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約    定有何符合各款情事之要件,是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g1 tpe 104簡上528


note: 解約不能隨便行使,未正常解約,不能拿回定金。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28 11:3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28 11:39 編輯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
      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
      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
      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
      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
      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
      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
      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
      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78
      號、98年度臺上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G1 台中 105訴2118 (買方違約,但付了100w,g1認為違約金100萬過高,應酌減為價金的10%)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6-13 10:5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13 11:07 編輯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而酌減之標準,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之強制罰,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並非以債權人
    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而酌減之標準,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要旨
    參照)。

ks 104訴1755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9-2 16:1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2 16:28 編輯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
    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
    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 號判例要旨參照)。
tpe 105智7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0-9 10:09
復按違約金之性質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及懲罰性,而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
      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
      第2 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68年
      度台上字第30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1 項、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9 條約定,均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則據
      此足證兩造係合意將不履行債務之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
      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
      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
      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故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為具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又
      查,總瑩公司既有違約逾期未完工情事,已如前述,則原
      告即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
      之多寡,即得請求總瑩公司等人連帶給付違約金。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0-9 10:19
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
      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
      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
      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4 項前段規定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
      效。」,第5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0-9 10:24
違約金的部分依約不能再請求遲延利息

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遲延利息,無非以系爭房屋買賣契
      第15條第2 項之約定為其論據。惟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
      條第2 項既已明白記載:「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
      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金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若逾期6 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
      意依第26條第1 款(應為第1 項之誤)違約之規定辦理」
      ,明確區分遲延未完工逾期是否超過6 個月之違約效果,
      而本件被告已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未完工,自應逕視同被
      告總瑩公司違約,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1 項約定
      之違約金處罰處理。參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3 項
      ,雙方當事人除前2 項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
      約定,益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1 項所約定之違約
      金,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無誤。是以,原
      告既已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總瑩公司及楊碧玲給付違約金,業如前述,自不得再依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更
      行給付自102 年12月11日起迄104 年8 月10日取得使用執
      照之日,按已繳房屋價金萬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
      此部分所為之主張,顯非有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0-29 19:3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29 19:41 編輯

再按
    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如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
    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民法第
    250 條可參),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
    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
    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反之債務人亦
    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額之多而請
    求減免賠償。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 條可參),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號

作者: admin    時間: 2018-1-6 14:49
再按當事人約定有違約金者,一旦有所約定
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固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
人支付,惟債務人亦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
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
。本件黃丁士等 3人尚無經營餐廳之具
體計畫,難認彼等因厚生公司未依約交付租賃物而受有損害等情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20 20:4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0 21:35 編輯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
    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
    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05 條
    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同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5
    6 號判決參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22 21:3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2 21:51 編輯

復按違約金之約定,係本於契約自由而由雙方就違約賠償等
    事項預先為約定,其與違約時所實際產生之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之內涵,並非全然一致;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
    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已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
    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乃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屬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提出代銷費用、系爭建案銀行融資貸款
    資料以證明其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為何云云,不僅
    與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相違,
且有關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
    過高之事實,乃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之事證資料作為裁判之
    基礎,而非由法院依職權蒐集調查,或由對方提出事證以為
    證明,自不得僅因被告未提出上開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訂有明文。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    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    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    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6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30 08:2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30 08:24 編輯

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
    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
    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
    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
    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
    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
    1 條、第252 條之規定自明。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
    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
  (3)系爭服務契約書未區分機師自行離職、調動地勤、未善盡個
    人健康管理致個人體格不符民用航空法規定之空勤人員、工
    作情緒及壓力管理不當、其他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遭解雇,一
    律請求賠償離職前6 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然鑑
    於其未能於特殊服務期間服務完畢,事由多端,縱然非可歸
    責於原告,但上開不同事由,機師可責性程度不一,故意違
    約跳槽至他家航空公司,與自願調動至地勤,情節顯不相當
    ,但原告除要求賠償訓練費用外,一律請求離職前6 個月薪
    資作為違金,未實際證明其損害為何,且未斟酌部分履行之
    狀況,更何況已要求機師賠償訓練費用。本院認為違約金確
    屬過高。原告除訓練費用外,其他損害為何?具體金額若干
    及如何計算?均未能詳細陳明,復參以原告公司於105 年11
    月22日董事會宣布停飛,106 年1 月11日股東會決議解散,
    是在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未幾,原告公司業已停止飛
    航業務,資遣所有機師,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違約金應
    予酌減。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離職前6 個月正常工作薪資總額
    92萬9,785 元,為懲罰性違約金請求過高,酌減為15萬元,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3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4-29 12:0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99號

不管是那一種違約金,都要有損害為前提。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0-25 23:0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26號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係當事人
    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
    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
    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
,兩者性質迴異。」,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887號判例要旨亦著有先例。
  (2)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文義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於己身
    未依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而仍得任意解除系爭契約時,應支
    付被告相當金額,其性質固屬保留解除權之代價,惟依同條
    第4項約明:「依第一、二項之約定解除契約時,甲乙雙方
    除得依前二項約定之賠償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可知於原告違反給付價金義務而
    仍依第25條第2項解除契約時,被告除得依該項請求按房地
    總價15%款項以作為損害賠償金外,即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
    賠償;再酌以第25條第2項:「解約時乙方得沒收依房地總
    價款百方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但前開沒收之『違約金
    』金額超過已兌現價款者,則以已兌現價款為限」,更已約
    明原告支付之款項為「違約金」,是可認上述原告保留解除
    權之代價,兼具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3-6 23:4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7 08:0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66號

「賠償性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
      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法院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
      據,而債務人亦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
      及違約金數額,請求減免。「懲罰性違約金」則具違約懲
      罰之色彩,其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即非以債權人所受
      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
      至所謂「相當之數額」,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斟酌兩造所提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妥為衡酌(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103 年度第219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3號、第679 號、第2289號、106 年度台上
      字第2453號判決論旨參照)。
  3、經核,系爭合約第3 條第6 項約定「甲方每階段應付款項
      若有拖延,以每階段驗收完成後第4 日起算日,每延1 日
      增加專案經費千分之1 為違約金,並累計直到專案價格為
      止,超過7 日乙方立即暫停實作直到付款為止」(下稱系
      爭違約金約款),未明文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復未
      載明被告給付遲延時,原告得於該違約金外,併請求損害
      賠償,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視為遲延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乃可認定。原告雖主張:
      上開違約金應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等情,惟與系爭合
      約之明文約定,暨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不符,
      尚非可採。
  4、第查,被告遲延給付期中款27萬元,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乃未償付,如前認定,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6 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8 月7 日起至107 年5 月17日
      止,每日專案費用千分之1 之違約金,總計649 天共58萬
      4,100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自非無據。本院衡酌:兩
      造均係法人,從事系爭合約之商業交易,應得盱衡履約意
      願及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否同意
      系爭違約金約款;又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項、第6 項,分
      設有原告、被告方違約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資本
      額為6,000 萬元,原告資本額僅10萬元(本院卷第11至12
      頁),系爭違約金約款於被告方,尚非失平,被告請求酌
      減系爭違約金至零,顯非可採。惟則,原告因被告違約所
      受之損失,乃係於該請求期間,關於期中款27萬元之遲延
      利息、周轉利益,暨因此肇生帳務處理、訴訟勞費支出等
      行政成本之損害,茲原告未提出何等受有其他損害之事證
      ,且就系爭合約亦業受領訂金36萬元,則原告以專案費用
      90萬元為基準,按日以千分之1 計算,共計請求違約金58
      萬4,100 元,應屬過鉅。茲斟酌系爭違約金約款性質、違
      約金制度目的之維護,併參之系爭違約金約款「違約金累
      計直到專案價格為止」約定意旨,另衡之一般交易通念、
      誠信原則,及兩造關於違約金之陳述各節,認系爭違約金
      應酌減至與期中款金額相當之27萬元為適當。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3-22 11:08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97號

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
    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
    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
    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
    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
    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漢榮公司固抗
    辯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6 項約定為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臺大新竹分院同時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
    ,及另僱他人清運超出原契約價金之費用,係屬重複請求,
    且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情等語。惟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
    、第2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及罰款,均以日為單位,廠商
    未依本契約執行工作,經機關通知,逾期仍未改善時,機關
    得自當月工作款扣除未依契約執行之日數,並按未執行日數
    ,每日依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三計算罰款」「廠商無故停工或
    延緩履行本契約,經機關通知逾期仍未改善時,『除依前款
    辦理外』,機關得另僱他人清運,並無償使用廠商所提供之
    清運設備,所需費用如超出契約價金,由廠商負責清償」(
    支付命令卷第9 頁反面),足見除逾期違約金及罰款外,臺
    大新竹分院如另僱他人清運,因所需費用超出原契約價金而
    受有損害時,更得請求漢榮公司賠償,依上開說明,系爭逾
    期違約金及罰款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漢榮公司抗辯系爭違約
    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難謂可採。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
    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
    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6 項
    約定漢榮公司如未依約履行,應按日計罰5,000 元,其金額
    約佔契約總價金之千分之1.3 (5,000 ÷3,792,0000.00 ≒
    13,支付命令卷第10頁),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並明定逾
    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支付命令
    卷第9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違約金約定已考量罰款金額
    佔契約總價金比例,且設有上限,尚合乎衡平原則等情,且
    漢榮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額有何過高不相當之情事
    ,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並無過高情事,漢榮公司抗辯系爭
    違約金額有過高之情事,自非可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6-24 22:0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6-24 22:15 編輯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即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
      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
      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民法第252 條規定乃僅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
      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909 號、92年度台
      上第2747號、92年度台上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
      民法第260 條規定意旨推之,當事人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
      害,或解除契約後始生之損害,並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第107 號、94年度台上第360 號、86年度台
      上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6-28 23:09
G3  106台上2453號判決



關於廢棄發回(即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3萬8850元本息)部
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
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
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懲罰性違約
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
,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
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1 項:「工程
完工後,定作人倘若延滯付款,需付法定利息外並加違約金工程
費百分之10(若乙方違約不在此限)。」所定之違約金,其性質
究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或懲罰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受
有如何之損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審未予調查認定,且
未審酌前開情事,僅以重劃工程經南投縣政府驗收並給付工程款
予上訴人完畢,上訴人未給付工程尾款予被上訴人,即據以為上
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15 10:15
按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
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
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法院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
,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754 號民事判決


倘未
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當事人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作
為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6條
之1第1項規定有違。
次按契約經解除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約定外,得請求受領價金之他方返還所已領之價金,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
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
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
,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
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
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查系爭合
約約定總價款 300萬元,上訴人已預付開發費100萬元,並於104
年11月24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佐以
系爭合約第10條「違約責任」第 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保證按照合約規定的進度將此本產品交付承認驗收,若逾期交
付,每遲交付一日的違約金為合約總價款的0.5%(按即每日1萬5
000元)。如延遲交付超過 30日,甲方(即上訴人)有權單方解
除合約,且乙方須補償及退還已收到之NRE 價款的兩倍金額給甲
方」、第 5項約定「乙方於供貨期間須依訂貨單交期供貨,如產
生延遲供貨情況須負責賠償甲方因客戶所要求之損害賠償」(見
一審卷第8頁)。似兩造就違約責任除約定同條第3項之違約金外
,尚約定第 5項之其他損害賠償?兩造就違約責任約定之真意究
係於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損害
賠償?抑僅得請求違約金?原審就此攸關違約金性質之判斷,未
闡明曉諭兩造為適當之攻擊防禦及完全之辯論,徒以同條第 3項
之約定無懲罰性違約金之字語,遽認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未
免速斷。次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 3項後段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付價金100萬元之 2倍金額即200萬元,另
依同條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3月11日起至解約
日止按每日1萬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一審卷第5頁)。其中請
求給付200萬元,是否全部為違約金?或包含返還已付價金100萬
元?似有未明,自有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依職權令上訴人敘明
其請求之內容,逕認上訴人請求之 200萬元為違約金,而予核減
為50萬元,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11-28 18:3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1-28 18:47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75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
    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
    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
    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
    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
    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
    請求。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
    預定,均有其適用,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23 10:52
sec2100 發表於 2017-5-4 13:14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

noted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2-8 21:0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8 21:0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267 號民事判決


寶島好行公司主張因瘋狂蛋公司之前開違約事由,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3款約定應計算之違約罰金即自105年7月31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遲延給付達55日,每日應加計遲延金額60萬元之3%即1萬8000元,合計99萬元。惟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得另行請求賠償損害而具懲罰性質者外,原則上均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經查,上開約約定之內容仍係以瘋狂蛋公司應給付金錢債務之遲延事實約定應給付違約金,自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17 21:5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7 22:09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
      給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
      或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
      害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
      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7-14 07:3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4 07:4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並未約定違約金屬懲罰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此部分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合先敘明。
……可見謙商旅公司如依系爭租約履行債務時,被告可享受分階段調升月租金之利益。綜上諸情,被告因謙商旅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向原告2人請求違約金2090萬3400元,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9-11 21:2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1 21:27 編輯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367 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
罰性之違約金外,均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違約金之
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
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
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
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
1條、第252條之規定亦明(並參看本院 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
)。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9-18 17:07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所約定之遲延違約金,並未為具體載明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原告與被告永烜公司亦陳明此項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見本院卷㈡第308頁),是洵堪採取。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9-18 17:2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8 17:27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即應視為雙方已就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行請求其他之賠償損害。

 ⒉系爭合約第14條第4項約定:「合約解除或終止後,乙方(指被告永烜公司)須將甲方(指原告)已支付之合約價款全部無條件返還予甲方,如甲方因乙方此項違約情事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乙方負賠償之責。惟賠償責任之範圍,應包含甲方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在內。」(見補字卷第33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永烜公司賠償①委外凍乾費1,139,251元、②另購新機到廠可運轉補償金7個月693,457元、③系爭合約第5條標的物裝置環境所需工程388,075元,合計2,220,783元,並提出前揭明細單、發票等件為憑(見補字卷第52-119頁),固有所本。惟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所約定之遲延違約金係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8頁),且原告業以被告永烜公司違約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永烜公司給付違約金,有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永烜公司賠償因違反系爭合約而生之其他損害。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9-20 09:2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0 09:3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係就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作成之一般契約條款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者,有其適用。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規定甚明。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2-22 13:0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2 13: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即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2-22 13:04
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一、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或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五為限。」等詞(原審卷第42頁),可知,兩造已約定就被上訴人逾期未完成施工之違約,以契約總價5%為限計算遲延違約金,該約款並未約定除應按上開標準計算違約金外,上訴人尚得請求其他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則依前揭說明,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質之強制罰款。上訴人主張該約款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並不可採。
 ⒊系爭契約總價為880萬元,據此計算總價5%之違約金為44萬元(880萬元×5%)。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逾期未完工,其自109年8月1日起須另外租屋,按月支出5萬元租金之損害,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07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租賃契約形式真正,然就此違約金上限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17頁),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2-22 13:07
按關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其本質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是以債權人不得因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多於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按損害額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未完工點交予其,致其受有租金損害144萬5,161元及施工完成後新建物價值(本院卷第212頁)之所失利益1,200萬2,200元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他損害賠償之金額。至於系爭契約第19條第3款約定:「甲乙雙方,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依民法任意解約之法條,無故撤銷。任一方若依民法行使此項請求,則按總工程款以每日千分之一,累加計算,賠償對方。」(原審卷第42頁),文義內容係針對如有任一方契約當事人無故解除、撤銷契約所為之約定,與本件上訴人是否得就遲延完工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無涉,上訴人主張得依該款約定之精神認定其得主張之損害賠償不受總價5%上限之拘束云云,實難採之。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2-26 22:4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7 00:0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5項約定系爭加油站之站務交接日預定為111年4月1日,如被上訴人不遵照約定出租租賃標的物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除應立即返還押金外,另需給付上訴人押租保證金3倍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協議書文字之記載,兩造係約定以上訴人交付之押租保證金3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以兩造實際損失作為計算基礎,亦未排除兩造除本項違約金以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復約定於他方違約時,另有返還押租金之給付義務,且兩造復不爭執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2頁不爭執事項⒑),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5項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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