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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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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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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6-1-29 22:55 編輯

至證人簡慶星(永翠水岸重劃地主)固於本院證述:林仁宏有欠上訴人錢,但伊不知道欠多少,當天林仁宏才會簽立系爭備忘錄,伊沒有聽到林仁宏當天有否認說他欠上訴人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7、470頁)。惟系爭協議前言既僅載明林仁宏係為代償三群公司(而非自己)之債務,且簡慶星亦於本院證述其對系爭協議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8至469頁),尚難僅憑簡慶星上開片段證詞,即遽認林仁宏係為清償自己債務而簽立系爭協議。又兩造固不爭執林仁宏曾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將補償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惟此至多僅為林仁宏履行系爭協議之行為,無從推論其具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存在。上訴人就此所辯,不足為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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