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2128|回復: 5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共同正犯

  [複製鏈接]

5548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0943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3-7-26 20:17:1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查鄭筱燕提供車輛給甲男,讓甲男能夠開車搭載周佩珊至新北市新店區某處鐵皮屋拘禁及之後能夠載至耕莘醫院,且鄭筱燕並隨同前往前開鐵皮屋,顯見甲男與鄭筱燕知悉被告對周佩珊之所為,卻仍以前揭方式參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堪認被告與甲男、鄭筱燕對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共同正犯,亦有未恰。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5548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0943
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3-9-13 21:24:0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3 21:5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548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0943
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25-2-22 23:37:4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2-23 21:47 編輯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3055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548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0943
地板
 樓主| 發表於 2025-2-22 23:38:56 | 只看該作者
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以本案而言,本不僅僅是被告顏龍豐於學員上課時講授之內容而已;其欲完成此一顧問事業,除了被告顏龍豐實際上課外,尚包括顧問事業內容之發想、設計,廣告文案及粉絲專頁之創設及管理,張貼廣告訊息以招收學員,受理學員報名及收費、聯繫課程相關事宜、印製講義等事務;及於被告顏龍豐實際上課時協助看盤軟體安裝及問題排除,課後分享上課影片,廣為宣傳以增加招生名額,凡此均是為了完成此一期貨顧問事業所不可或缺之一環,仰賴參與之人相互分工,方能完成;行為人間只要有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共同認識,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應成立共同正犯。而查被告顏龍豐、許雅淇分工之方式已如前所述,被告許雅淇所參與者,雖不是直接對學員上課,但包括粉絲專頁的創設及管理、廣告訊息張貼、受理學員報名及收費、分享上課影片、與學員聯繫課程相關事宜、印製講義等事務,且提供其申設之甲、乙帳戶,供學員繳交學費,且於收費後用以支出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課程所需之相關費用後,所餘款項則與被告顏龍豐按一定比例分配,而為顧問事業報酬之收取及分配等,均是與被告顏龍豐共同完成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不可或缺之一環,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自為共同正犯。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548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0943
5#
 樓主| 發表於 2025-2-22 23:40:11 | 只看該作者
被告許雅淇於調查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均曾說明被告顏龍豐之上課方式為實際操作、示範選擇權交易供學員觀看等語,佐以證人胡聿嵐、李芳霖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許雅淇於上課時會在場協助學員處理軟體問題;證人蔡聖仁則證稱被告許雅淇於上課時會幫忙發放講義;證人陳彥錚證稱於課前係向被告許雅淇詢問課程資訊;證人白裕偉證稱被告許雅淇會提醒上課時記得攜帶電腦、講義等物品等語。被告許雅淇既能向學員說明被告顏龍豐之上課方式,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許雅淇於課前須向學員說明課程資訊、提醒應攜帶之物品,復於課中隨時處理軟體問題,顯然其對於上課內容及方式並非全然不知。再參諸本案粉專之貼文,其上除分享學員投資獲利情形外,亦有被告顏龍豐之課程介紹,且詳細說明被告顏龍豐之上課方式為何,並輔以課堂照片作說明,甚且上傳上課之教學現場剪輯影片供人觀看,此有本案粉專之貼文、課程介紹及影片擷圖存卷可證(見偵卷一第205-215頁),足徵其對於被告顏龍豐之上課方式及內容知之甚詳。且其於調查官詢問時復供述:「有關網路招攬投資人來上課的部分,全部都是由我主導,顏龍豐原本是沒有在收費教課,我是為了拉抬他的聲望才會建立臉書粉絲團招攬投資人上課,上課的費用也是我制定」等語,益見其有參與課程之招生,及收取費用額之制定,被告許雅淇辯稱其僅是受僱被告顏龍豐,處理行政事務,對於課程內容並不知情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548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0943
6#
 樓主| 發表於 2025-2-22 23:47:45 | 只看該作者
且以被告許雅淇與被告顏龍豐就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有犯意聯絡,彼此互相分工,並獲取利潤,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成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認為被告許雅淇所參與者均非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對於被告顏龍豐遂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犯罪,確具直接且重要之關係,並已提供物質上及精神上之助力,而論以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幫助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5-3-15 15:29 , Processed in 0.025353 second(s), 22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