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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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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請求返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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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3-2 09:18 編輯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111年3月份之租金6萬元云云。經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給付111年3月份租金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自始未交付合於上訴人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標的,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而自111年3月29日向後失其效力,業如前述,故系爭租約係於111年3月29日之後始發生消滅效力,被上訴人收取111年3月份租金6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6萬元,自無理由。  tc 113up 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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