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租賃契約乃繼續性契約,倘於成立後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接獲修繕通知即委請水電師傅進行估價,之後未實際進行施工,兩造自111年3月12日起即就終止租約進行協議,上訴人未催促被上訴人進行修繕義務,被上訴人亦未表明已履行修繕義務,此有附表編號5、6、8、9所示之111年3月12日、3月16日、3月21日、3月22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自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由〇〇〇催告被上訴人進行修繕,被上訴人未進行修繕而與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協議終止,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租約,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㈩),上訴人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同法第256條之權利。又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而與繼續性租賃契約之性質不合,惟探求其真意乃欲使將來之租賃契約關係失效,自應解為終止之意思。準此,系爭租約因系爭存證信函於111年3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而向後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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