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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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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遲延與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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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0-3 12:08:0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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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3 12: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11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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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3 12:18:11 | 只看該作者
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2項約明「以本約標的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日起六個月內做為結算之基準日」,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以109年10月14日準備書㈠狀通知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履行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給付,被上訴人仍不履行,已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再以第1201號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7日內履行系爭補充協議,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嗣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940322補充協議、941231補充協議、系爭同意書等所有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且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解除上開契約,自屬有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經解除,其效力即自始歸於消滅,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上訴人上開請求權既屬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審究其餘請求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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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4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2-8 16:4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又德瑞公司於110年8月30日通知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10日至其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7日告知德喬公司拒絕簽約,德喬公司復各於110年9月13日、同年月17日通知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至其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王甄蕙等2人經催告後,仍拒與德瑞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德喬公司等2人乃於110年10月4日通知王甄蕙等2人解除系爭意向書,經其等於同年月7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59-79頁、本院卷一第513-515頁)。則王甄蕙等2人經催告仍拒不履約,已屬給付遲延,堪認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系爭意向書之法律關係,業經其等於110年10月7日合法解除,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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