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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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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請求與時效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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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9-24 20:24:2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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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308 號民事判決



次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者,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可分債務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時,係請求其按各自分擔額為給付之普通共同訴訟,債權人對於可分債務人中一人之起訴效力,並不及於其他人。債權人對債務人就可分之訴訟標的為一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且僅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26日對宏萌公司、黃健雲等2人提起反訴,請求其等3人給付450萬元本息(見一審建字卷一第52、60頁),嗣於107年8月9日撤回對黃健雲等2人(承受訴訟人)之起訴,其遲至同年11月16日,始將黃坤煌列為反訴被告,請求宏萌公司、黃坤煌共同給付450萬元本息,再於108年12月6日擴張反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500萬元本息,有被上訴人書狀在卷可憑(見一審更審卷一第237頁及卷二第19至20頁、第175頁)。被上訴人於撤回對黃健雲等2人之起訴後,對於其等2人應分擔額之請求,已視為不中斷,且其於100年10月26日對宏萌公司之起訴,效力並不及於其後始追加之被告黃坤煌;其對上訴人請求給付450萬元本息之聲明,效力亦不及於108年12月6日擴張之餘額50萬元本息。原審見未及此,竟謂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對宏萌公司、黃健雲等2人之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嗣後對宏萌公司、黃坤煌擴張請求之50萬元本息,據之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追加黃坤煌為反訴被告時,是否已按其聲明之金額繳納裁判費?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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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24 14:13:41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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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
    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可分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起訴請求給付,或可分債權人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時,係
    請求按其各自分擔或分受額為給付之普通共同訴訟,債權人
    對於可分債務人中一人,或可分債權人一人對債務人之起訴
    或上訴效力,並不及於其他人。又債權人對債務人就可分之
    訴訟標的為一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
    聲明為限,且僅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並非當
    然及於嗣後就其餘殘額追加請求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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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24 15:06:04 | 只看該作者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
    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可分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起訴請求給付,或可分債權人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時,係
    請求按其各自分擔或分受額為給付之普通共同訴訟,債權人
    對於可分債務人中一人,或可分債權人一人對債務人之起訴
    或上訴效力,並不及於其他人。又債權人對債務人就可分之
    訴訟標的為一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
    聲明為限,且僅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並非當
    然及於嗣後就其餘殘額追加請求之部分。查立山公司於第一
    審本訴請求益鼎、榮工公司給付7924萬1358元本息(見一審
    卷㈢第180頁、181頁辯論意旨狀);益鼎公司、榮工公司則
    反訴請求立山公司給付除已確定之違約金外之代僱工等費用
    307萬6951元本息(見一審卷㈣第187頁、212頁至213頁、原
    法院 102年度建上字第137號判決第9頁),均係以可分之債
    務、債權為訴訟標的,則立山公司本訴請求益鼎公司給付,
    及益鼎公司反訴請求部分,似分別應以其平均分擔、分受額
    3962萬0279元本息、153 萬8476元本息為聲明請求之金額。
    嗣第一審判准立山公司對益鼎、榮工公司其中1807萬3549元
    (即益鼎、榮工公司各 903萬6775元)本息之請求,駁回該
    公司其餘之訴及益鼎、榮工公司之反訴。立山公司就本訴其
    中3181萬0880元本息提起第二審上訴,益鼎、榮工公司亦就
    本訴敗訴部分及益鼎公司就反訴中之66萬1970元提起上訴,
    原審102年度建上字第137號判決後,經本院 105年度台上字
    第1606號判決就立山公司與益鼎公司部分之本訴、反訴均廢
    棄發回更審,並駁回立山公司對於榮工公司之上訴確定。現
    行民事訴訟法固未禁止於更審程序擴張上訴聲明,惟仍應於
    起訴聲明範圍內為之,倘逾起訴聲明範圍之擴張,即屬訴之
    追加。查原審更審程序中,立山公司本訴部分主張除一審已
    判准益鼎公司給付之 903萬6775元本息外,另擴張聲明請求
    益鼎公司應再給付5532萬2141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31頁至
    33頁、卷㈡第 175頁);益鼎公司反訴部分亦擴張聲明請求
    立山公司應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 148頁)
    ,就逾立山公司、益鼎公司本訴、反訴起訴範圍部分,原審
    逕認仍屬上訴聲明之擴張,而非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已有
    可議。又立山公司於一審起訴時既以益鼎公司分擔額3962萬
    0279元本息為請求給付之範圍,似應僅以該起訴部分發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至立山公司對於榮工公司起訴請求之效力並
    不及於益鼎公司,則立山公司嗣後追加對益鼎公司請求之金
    額(即逾起訴範圍部分),能否認當然為一審起訴中斷時效
    之效力所及,亦非無疑。原審未予細究,逕以立山公司對益
    鼎公司之請求權時效,已於98年 3月13日因起訴而中斷
,其
    嗣以對榮工公司請求之工程款部分,擴張為對益鼎公司之上
    訴聲明,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亦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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